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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1096号

徐胜与巩振勇、魏春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徐胜,巩振勇,魏春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096号

原告:徐胜,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振勇,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被告:魏春峰,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原告徐胜与被告巩振勇、魏春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振勇、魏春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胜诉称:2007年6月29日,由原告及魏春峰为巩振勇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巩振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将原告房产一套进行了拍卖偿还了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以及诉讼费用共计214818.98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巩振勇偿还原告代偿款214818.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魏春峰对被告巩振勇不能偿还部分在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被告巩振勇、魏春峰未作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巩振勇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8万元,期限至2008年4月28日,由徐胜、魏春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莱城商初字第271号判决,判决巩振勇承担还款责任,徐胜、魏春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巩振勇、徐胜、魏春峰均未履行生效判决内容。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以(2013)莱城执字第78-1号执行裁定书将徐胜名下位于莱芜高新区汶河大道南方商城3号楼西四单元东户楼房一套折抵上述债权本息以及诉讼费用共计214818.98元。2016年3月23日,徐胜诉来本院,向巩振勇、魏春峰追偿。以上事实,由(2009)莱城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2013)莱城执字第78-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借款人巩振勇偿还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214818.98元的事实,由(2009)莱城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2013)莱城执字第78-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巩振勇偿还代偿款214818.98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该笔贷款由徐胜、魏春峰两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魏春峰应当在原告徐胜向巩振勇不能追偿金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到庭,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负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徐胜代偿款214818.98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魏春峰在被告巩振勇不能清偿上述款项的二分之一金额范围内向原告徐胜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被告巩振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胜祥

人民陪审员  高金山

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