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370号
原告:朱国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君,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管中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湘元(系被告管中桥表伯),男。
第三人:邹双喜,男。
第三人:唐彩艳(系第三人邹双喜之妻),女。
第三人:刘明旗,男。
原告朱国倩为与被告管中桥、第三人邹双喜、唐彩艳、刘明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卫、邹慧君,被告管中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湘元以及第三人刘明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双喜、唐彩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倩请求判令:1、被告管中桥与被三人邹双喜、唐彩艳、刘明旗立即交付房地产证;2、被告管中桥与第三人邹双喜、唐彩艳、刘明旗按照原告所交购房款378800元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房地产证交付时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4.75%×150%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管中桥及第三人邹双喜、唐彩艳、刘明旗负担。
被告管中桥辩称:根据被告与原告、被告与第三人邹双喜、唐彩艳签订的合同及第三人邹双喜、唐彩艳与第三人刘明旗签订的合同,本案房屋房地产证的办理及逾期利息应由第三人刘明旗承担。第三人邹双喜、唐彩艳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刘明旗辩称:1、涉案房屋煤房的实际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应补齐超面积房款;2、不同意支付利息。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1年2月23日,第三人刘明旗(甲方)与第三人邹双喜(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1、甲方愿将座落在洪桥镇兴安街刘明旗新建楼房住房第四层、自然层第五层东向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61.5平方米,单价为1320元/平方米,煤房面积约5平方米,煤房定价为1800元/平方米,共计人民币230180元;2、乙方自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3000元,在2011年2月25日前支付购房款117000元给甲方,甲方房屋主体完工时乙方支付剩余购房款(留10000元交证时才支付);3、甲方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4、甲方有责任和义务按照房产局的要求,提供有关房产过户办证的手续,办证过户所需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办证费用8000元已包含在总房款内,甲方必须按乙方指定的户名办证。2、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管中桥又从第三人邹双喜、唐彩艳手里购得上述房屋。2012年8月23日,被告管中桥(甲方)又将上述房屋转卖给了原告朱国倩(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通过经纪方居间出售及购买甲方私有的位于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交通岛附件兴安街刘明旗新建房屋东边套间住房第四层,地起第五层套房,建筑面积约161.5平方米甲方自愿将座落在祁东县洪桥镇兴安街刘明旗住房第三层西向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约161平方米,总售价为378800元(该售房价格包括室内现有固定装修和本栋楼梯室的通道内煤房西面向北往南数三间煤房);2、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付购房定金10000元给甲方,剩余房款368800元在2012年8月26日前双方办理该房屋改名手续时(其一切改名手续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3、该房屋办理房产证、地产证及水电单独开户由该房建房开发商办理,由乙方另支付一万元给该房建房开发商,一切按原始合同为准。2012年8月26日,第三人刘明旗在其与第三人邹双喜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同意转让给朱国倩。3、原告朱国倩与被告管中桥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朱国倩依约向被告管中桥支付了购房款合计378800元,被告管中桥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朱国倩交付了房屋。尔后,被告管中桥一直未向原告朱国倩交付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证。4、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刘明旗将原自有房屋改建,被告刘明旗因办证费用上涨一直未办理相关所有权证书。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涉案房屋的煤房面积问题。第三人刘明旗认为,涉案房屋的煤房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要大,原、被告应补交煤房购房款;原告朱国倩认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管中桥支付了购房款,该购房款已包括超出合同约定面积部分的煤房款;被告管中桥认为房款和煤房的差价其已全部通过银行转账交给第三人刘明旗妻子,当时第三人刘明旗和第三人邹双喜、原告朱国倩均在场。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明旗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煤房面积具体为多少,本院无法核实具体情况,且经合议庭进行法律释明后,第三人刘明旗并未就该问题提起反诉,故对于煤房超面积补差价问题第三人刘明旗可与原、被告另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1、关于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问题。被告管中桥主张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应由第三人刘明旗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朱国倩与被告管中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由房屋开发商即第三人刘明旗办理相关证件,第三人刘明旗署名同意房屋转让给原告朱国倩,且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刘明旗自有房屋改建,合同亦明确约定了房屋产权证书由刘明旗交付,故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应由第三人刘明旗向原告朱国倩交付。2、被告管中桥及第三人邹双喜、唐彩艳、刘明旗是否应向原告朱国倩支付逾期未办证的利息问题。原告朱国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管中桥及第三人邹双喜、唐彩艳、刘明旗应支付逾期未办证的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本案所涉房屋系第三人刘明旗将自有房屋改建而成的,不应适用该规定,故原告依据该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被告管中桥及第三人邹双喜、唐彩艳、刘明旗从逾期之日起以已付购房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朱国倩与被告管中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朱国倩依约向被告交付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且第三人刘明旗亦同意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故第三人刘明旗应依约向原告朱国倩交付产权证书。原告朱国倩要求被告管中桥及第三人邹双喜、唐彩艳、刘明旗支付利息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邹双喜、唐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刘明旗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向原告朱国倩交付房屋产权证书;
二、驳回原告朱国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第三人刘明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辉
审 判 员 陈映平
人民陪审员 雷永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