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28民初1214号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长青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启田,总经理。被告兴安盟母山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盟跃进马场老母山粮库。
法定代表人:韩常锁,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长青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安盟母山粮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长青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兴安盟母山粮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元,保全费370元,由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长青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梦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咏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