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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行审51号

长春市旅游局与吉林卡伦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旅游局,吉林卡伦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02行审51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旅游局,所在地:长春市南环城路3066号。法定代表人邵大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吉林卡伦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1号区。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2016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旅游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递交了“旅游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旅游局未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且未提供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催告情况。2016年8月16日,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不予补正。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旅游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以及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未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亦未有其履行催告情况的相关材料,故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旅游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鉴于本院已经立案,应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旅游局强制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代理

审判员  李牧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