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048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发现婚后被告个性与原告严重不和,好吃懒做,性格暴躁,经常外出搓麻将至深夜。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7月7日,被告嫌原告赚钱少,经济条件差,抛弃幼子,离家出走近10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不尽妻子和母亲职责,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难以和好。现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被告曾于2006年7月7日离家出走、2015年11月10日归来、2016年4月24日又再次离家出走未归的事实。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被告于2006年7月7日离家出走、2015年11月10日归来、2016年4月24日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子女利益考虑,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存在的矛盾,夫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涤鑫
人民陪审员 胡卫东
人民陪审员 高巧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岑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