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灌板商初字00436号

孟凡芝与赵伟娜、成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凡芝,赵伟娜,成阳,姜国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商初字00436号原告孟凡芝,农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严立山,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伟娜,农民,住灌云县。被告成阳,农民,住灌云县。第三人姜国安,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凡芝与被告赵伟娜、成阳、第三人姜国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姜国安作为被告(后认定诉讼主体资格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15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凡芝的委托代理人严立山,被告成阳、第三人姜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两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苏G×××××号轿车一辆,约定的租赁价格为每天260元,租期至2013年11月25日。租赁期满后,被告既不支付租金,又不将所租车辆归还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车辆苏G×××××,并支付租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因车辆被赎回且诉讼期间变长而变更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117000元(以每天260元计算,从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

被告成阳辩称,我不同意支付租金,这和我没有关系,我和赵伟娜是同居关系,我和她是2007年开始同居的,在2007年夏天举办过结婚仪式,有一个女儿,叫成羽萱,是2008年冬天出生的,因为在2013年3月的时候我和赵伟娜就分开了,我对于赵伟娜租车的情况完全不知情,我在四队开了一家广告公司,转手后就去了上海,我是2013年10月底去上海的,到2014年春节才回来,赵伟娜在这期间一直自己在外面住。第三人姜国安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是租赁合同纠纷,我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起诉是从2014年2月14日,至今未向我主张过任何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当年起诉时也只要求赵伟娜、成阳承担2万元租赁费用,因此贵院对该案的第一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鉴于本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案外人刘洪波驾车逃逸,本人诉前保全涉案车辆时,尚在医院治疗当中,保全该车辆时医疗费已经发生20000余元,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刘洪波和本人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诉前保全告知书,对该肇事车辆进行保全,程序合法,综上,本人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伟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0日,原告孟凡芝(甲方)与被告赵伟娜(乙方)签订轿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因需要向甲方租车(车牌照苏G×××××);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11时20分至2013年11月25日11时20分,租金为每天260元,行程限定为每天300公里,每超1公里加收1元,提车时里程数99354;租车期间乙方应付的租金应在交还车辆时一并交付;甲方协助乙方处理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车辆承租期间,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并在2小时内向甲方提供出险原因报告及有关资料;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一切人员间接或直接(伤亡或伤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全额承担……本案车辆行驶证登记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品牌型号为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5座),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孟凡芝将车牌为苏G×××××号的长城轿车交付给被告赵伟娜使用,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2013年11月25日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赵伟娜没有向原告孟凡芝返还车辆和支付租金,而是继续使用该车辆。2013年12月1日,因被告赵伟娜保管不慎,涉案租赁车辆苏G×××××号轿车被案外人刘洪波开走。当日12时50分许,刘洪波无证驾驶苏G×××××号轿车与姜国安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姜国安醉酒后无证驾驶,刘洪波无证驾驶且弃车逃逸,姜国安、刘洪波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被灌云县公安局交警部门扣押。3、2014年2月14日原告孟凡芝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赵伟娜、成阳,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苏G×××××并支付租金20000元,被告赵伟娜辩称租金损失应由肇事者刘洪波和姜国安承担,被告成阳辨称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依法作出(2014)灌板商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伟娜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并返还车辆,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依法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连商终字第005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板商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灌云县人民法院重审。4、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30日重新立案审理,后因被告赵伟娜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于2016年5月30日开庭审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姜国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5、2014年3月10日被告姜国安(事故发生当天即2013年12月1日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8日出院)依法提起车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依法作出(2014)灌民诉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刘洪波驾驶的孟凡芝为实际所有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继续扣押在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九中队,扣押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11日姜国安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刘洪波、孟凡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灌云支公司,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5日姜国安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作出(2014)灌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回对刘洪波、孟凡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灌云县支公司、赵维娜的起诉。该诉讼期间被告孟凡芝未提出车辆保全异议及解除车辆保全申请。6、2014年11月21日姜国安再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刘洪波、孟凡芝、赵伟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至本院,要求其共同赔偿其损失120283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刘洪波、孟凡芝、赵伟娜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作出(2014)灌板民初字第0531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姜国安损失83013.86元。2015年3月23日孟凡芝向本院提起解除车辆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灌板民初字第0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刘洪波驾驶的孟凡芝所有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扣押及担保车辆张海兵所有的苏G×××××号轿车的查封。2015年4月21日原告孟凡芝从灌云县交警部门取回了涉案车辆。7、被告赵伟娜与被告成阳于2007年夏天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冬天生女儿成羽萱,2013年3月被告赵伟娜与被告成阳分手,至今下落不明。8、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现姜国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而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行驶证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灌板商初字第0044号判决书、(2014)商终字第00557号裁定书、(2014)灌民诉保字第35号裁定书、(2014)灌民初字等00555号裁定书、(2014)灌板民初字第0531号判决书及裁定书、开庭笔录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孟凡芝与被告赵伟娜之间签订的轿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伟娜在租赁期限(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5日)届满后继续占有并使用车辆,出租人即原告孟凡芝并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合同延续期间,案外人刘洪波将被告赵伟娜承租的车辆开走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日),第三人姜国安向本院申请扣押租赁车辆,导致原告产生较大的租金损失。2015年4月21日原告从灌云县交警部门将租赁车辆取回,同时要求租金损失计算至当日,该种情况应视为合同的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对其租金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赔偿。在本次纠纷中,原告孟凡芝既没有及时对姜国安的车辆保全提出异议,也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阻止损失的扩大,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赵伟娜因为案外人刘洪波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租赁合同没有得到有效履行,同时采取消极方式逃避责任,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第三人姜因安采取车辆保全措施不当,且在诉讼过程中撤回相关责任人的起诉,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姜国安作为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成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次纠纷的起因、自身的过错程度、事故处理方式及处理结果等综合情形进行考量,依法认定原告孟凡芝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伟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伟娜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另行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对于本案的租金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不是合法的营运车辆,且根据车辆购买的时间(2011年12月23日)、车辆的品牌(国产长城)、车辆的原始价值(大约110000元)、行驶里程(99354公里)、车辆的折旧情况(2年,从2011年12月23日至租赁之日2013年11月20日)以及事故发生后的车辆磨损情况等多种情形来分析,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每天260元,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本院参考出租车行业标准予以适当调整租金按每天150元计算,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原告提车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共计517天,共计77550元(150元/天×517天),其中由被告赵伟娜赔偿54285元(7755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伟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凡芝租金损失54285元;

二、驳回原告孟凡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缴300元,还应再补缴诉讼费用850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赵伟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陶亚明

审判员  朱 锐

审判员  李德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