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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363号

汪某某与陈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某,陈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363号原告汪某某,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关家镇。委托代理人李红云,汉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啟某,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关家镇。委托代理人来宝艳,安康市汉滨区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云,被告陈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宝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登记结婚。但是在婚后被告性情大变,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厮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原告和儿子凑钱购买了两间两层房屋后,被告仍然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无奈只得在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仍然恶习不改,还是多次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于是又两次起诉离婚,结果均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经过几次诉讼后,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任何联系,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再次起诉离婚。同时请求判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摩托车、洗衣机、大衣柜、床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由被告陈啟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汪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与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本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0234号,以及(2015)汉滨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经过数次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同时还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何共同财产。

被告陈啟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在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是再婚,并且带有两个小孩,生活极端困难。被告心存善念,在与原告相互交往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之后,双方才登记结婚,因此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是深厚的。婚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感情也没有发生什么变化,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被告为了全力抚养原告带来的两个孩子,甚至都没有与原告生育自己的孩子,全心全意的承担起家庭生活的责任。为了改变家庭贫困的状况,被告一直在努力挣钱,最终购买了房屋,改善了家庭的生活状况。所以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现在因为有了第三者而坚持离婚的话,则房屋及6万元的存款应该归被告一人所有。同时要求原告向被告返还孩子抚养费,按一个孩子每月300元,直至18岁止,或者补偿被告15万元。被告陈啟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理由: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李波、李芳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结婚时,两个孩子尚小,需要被告抚养。3.本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6万元共同债务。4.证人吴远福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共同债务的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因被告陈啟某对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陈啟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两次起诉离婚都未获得法院的支持,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两份判决书确系本院制作,内容与原件无异,因此本院对这一组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由于原告汪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这两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共同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因此请求法院对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交的本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陈啟某的这笔60000元的借款,其中30000元用于偿还买房贷款,剩余的30000元被告却无法证实用于家庭经营或者生活开支,因此本院仅对用于偿还买房贷款的这30000元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证人吴远福的当庭证言,原告汪某某认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对证人的当庭陈述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证人吴远福关于原、被告双方购买其房屋的陈述与其它证据并无矛盾之处,因此本院仅对证人这部分的陈述予以认定。同时,依据被告陈啟某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汪某某在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信息进行了查询,并获得被查询银行出具的回执两份。经当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由于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这一组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啟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系再婚,在与被告结婚前已经育有一子一女,因此在结婚后,原告长期在家中抚养小孩,而被告则长期在内蒙煤窑务工。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花费12.4万元购买了吴远福位于关家镇马湾村二组两间两层的房屋(另搭建两间伙房)。在购买房屋的款项中,其中30000元系从信用社贷款所得。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的过程中,两人还陆续购置了四开门衣柜两个、床两张、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由于原告和被告并未生育子女,因此在带大这两个孩子之后,原告于2011年开始外出务工。自2012年5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开始不断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汪某某遂于同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啟某离婚,但这次诉讼经本院调解后,两人和好。原、被告双方在此后没多久又因为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经村委会调解后双方再次和好,数月后原告外出赴上海务工,直至2013年农历冬月回家。在这期间被告陈啟某于2013年9月20日从吴运平处借款60000元,用其中的30000元于同年12月19日将信用社的贷款进行了清偿。201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双方又发生纠纷,原告汪某某于是再次外出打工,双方至此分居生活至今。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汪某某曾于2014年2月和2015年1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被本院以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24日,原告汪某某第四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啟某离婚,同时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其本人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啟某自2012年第一次离婚之诉时,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产生了裂隙。虽然在后来的两次诉讼中,本院均驳回了原告汪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意图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使双方能够修复、改善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但是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却并未因此有所好转,双方仍然保持分居的局面,使得本已出现危机的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直至破裂,否则原告亦不会一而再、再而三的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啟某离婚。鉴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的现状,

本院认为双方已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汪某某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其本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的这一表态,

本院认为这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其财产权利的合法处置,所以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意思表示予以尊重和采纳。对于被告陈啟某关于原告系因为存在第三者而执意与被告离婚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就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对于被告陈啟某要求原告汪某某返还子女抚养费的答辩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在与被告陈啟某结婚之时,其与前夫生养的一子一女年纪尚小,共同生活之后,被告与原告将两个孩子一起抚养教育成人,而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生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所以,受继父母抚养教育长大的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此被告陈啟某可在年老体弱时向继子女主张该权利,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陈啟某主张的60000元共同债务,因该笔债务是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所为,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用这笔借款中的30000元偿还买房的借款,而对其余的30000元被告却无法提供证据以证明亦属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因此本院仅对用于清偿买房贷款的30000元认定为共同债务。同时由于原告汪某某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其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因此

本院认为这笔30000元的债务应该由被告负责偿还为宜。对于被告陈啟某要求分割600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原告银行账户信息后,依据被查询银行的反馈,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共同存款,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啟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关家镇马湾村二组两间两层的房屋一栋(另搭建两间伙房)、四开门衣柜两个、床两张、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陈啟某所有;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陈啟某负责偿还。

三、由原告汪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啟某离婚后生活帮扶费2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用300元整,由原告汪某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军

审 判 员  徐莉莉

代理

审判员  刘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