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8年1月1日出生(自述年龄),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户籍登记信息,1995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8日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9月9日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0日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公诉人的意见,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找到被害人祁某某,自称“李某某”,可以为其在青海省委介绍清扫员工作,并给被害人祁某某提供了落款为青海省委后勤部的内聘表、员工表。次日,被害人祁某某接到被告人马某某的事情办成的电话后,提取现金10000元,在本市七一路省委附近将10000元交给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追缴赃款10000元发还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虚构假名,以为他人介绍工作为名,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内聘表、员工表、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找到被害人祁某某,自称“李某某”,可以为祁某某在青海省委介绍清扫员工作,并向被害人祁某某提供了落款为青海省委后勤部的内聘表、员工表。次日,被害人祁某某接到被告人马某某的关于清扫员工作事宜已办成的电话后,提取现金10000元,在本市七一路省委附近将人民币10000元交给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追缴人民币10000元发还被害人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内聘表、员工表、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虚构事实,以为他人介绍工作为名,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浩
审 判 员 雷 林
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靖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