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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214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与曹向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曹向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1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853580246C(1-1)。

法定代表人:陈铮,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静,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向军,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巢湖支行)诉被告曹向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成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巢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巢湖支行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曹向军向原告农行巢湖支行申请办理额度为10万元的白金信用卡,在审核了被告曹向军提交的财产证明等材料后,2011年6月13日,原告农行巢湖支行审批通过,向被告曹向军发放透支额度为10万元信用卡,约定信用卡的还款账单日为每月17日,还款日为每月22日。此后,被告曹向军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并没有按期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曹向军拖欠原告农行巢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35908.2元。案涉款项经多次催要无果,致原告农行巢湖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向军立即向原告农行巢湖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220.94元、利息30892.91元、滞纳金5794.35元,合计135908.2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向军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农行巢湖支行针对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农行巢湖支行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曹向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被告曹向军身份证,证明被告曹向军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农行巢湖支行申办了本案诉争的信用卡,信用卡章程中对于使用信用卡的相关透支利息、滞纳金、年费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等;证据三:被告曹向军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曹向军使用信用卡消费、还款等明细情况;证据四:原告农行巢湖支行的催收材料,证明因被告曹向军使用信用卡消费到期未依约还款,原告数次催收的事实;证据五:欠费一览表及利息等计算方式,证明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被告曹向军因使用信用卡共拖欠原告农行巢湖支行的相关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管理费等。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曹向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农行巢湖支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曹向军向农行巢湖支行申请办理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2011年6月13日,农行巢湖支行批准曹向军的信用卡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精粹版尊然白金卡一张。曹向军阅读并知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根据有关规定及约定:乙方(申请人)应向甲方(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等,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后曹向军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4月21日,曹向军差欠农行巢湖支行透支款本金99220.94元、利息30892.91元、滞纳金5794.35元,合计135908.2元。农行巢湖支行索要无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向军向原告农行巢湖支行申请信用卡,其应按照约定及规定时间偿还透支款项。现被告曹向军未能归还全部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其应该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滞纳金的主张,被告曹向军在申领信用卡时已知悉并签字确认,且该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未违反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对于原告农行巢湖支行诉请要求被告曹向军清偿透支款本金99220.94元及利息、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9220.94元、利息30892.91元、滞纳金5794.35元(利息、滞纳金均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曹向军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成玉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项化雨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