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81民初433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被告王某,男,汉族,1989年11月16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提出向我借款14万元,并言明周转一个月后归还。2016年4月15日,我将5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被告说5万元不够,还需9万元。因我没有现金,被告又从我的卡上透支了9万元。一个月后,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被告以没钱拒绝偿还。无奈我又让被告重新写了借据。被告从我银行卡透支的9万元我已经全部偿还。我认为,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已违背了做人诚实信用的原则,故被告虽在借条上写明年底偿还,没有征得我的同意认可。根据法律的规定,我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我都认可,之后我归还过原告2万7千多元,剩下的我也愿意归还,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这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收到马某某50000元整伍万元欠款人:王某欠款日期:2016年4月15日”。后��告王某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天借到马某某90000元玖万元整,年底还清。借款人:王某2016.6.29”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7月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1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欠条、借条,被告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截图及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马某某出示了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被告王某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在出具2016年4月15日的借条后,通过微信支付,银行转账给付了原告27670元,但被告提供的微信支付中有600元系被告出具借条之前支付原告的款项,对于该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通过微信支付,银行转账给付了原告27070元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通过微信支付,银行转账给付的款项系被告在借款50000元之后又向其借款26000元,被告归还的是该26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这一说法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减去被告已经归还的27070元,被告王某应归还原告马某某人民币1129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300元,由���告马某某负担83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564元。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玉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