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891号原告陈忠杰(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进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车洪尧,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原告陈忠杰与被告迟进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奎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华,被告迟进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杰诉称,2016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迟进强驾驶鲁B×××××号轻厢货车,沿北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的陈忠杰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忠杰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迟进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6451.74元,护理费1767.3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6037.48元,烤瓷器具修复费2847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767.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迟进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迟进强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轻型货车,沿北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陈忠杰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忠杰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迟进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忠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忠杰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6451.74元。被告迟进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强制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5月2日、17日、24日,平度市人民医院出具三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9天。2016年7月15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忠杰牙齿外伤后期行烤瓷牙修复约需5000-6000元,使用周期约7-10年。花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双方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休息证明,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迟进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迟进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陈忠杰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牙齿修复费28470元[(75岁-31岁)÷8.5年×55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676.76元(12天×139.73元),误工费应为5728.93元(41天×139.73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42767.43元(6451.74元+240元+28470元+200元+1676.76元+5728.93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杰各项损失共计42767.43元,被告迟进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杰经济损失42767.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忠杰对被告迟进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59.5元,由原告陈忠杰负担6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奎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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