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7执915号
申请执行人:吉木萨尔县兴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新疆阿图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本院在执行吉木萨尔县兴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阿图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新疆阿图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4327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新疆阿图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在吉木萨尔县畜牧兽医局处有未领取的工程款1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新疆阿图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在吉木萨尔县畜牧兽医局的工程款889794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