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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刑初231号

吴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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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2016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苏长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代理检察员张倩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苏长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至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以偿还借款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带上闽DDXX**号小轿车后驾驶至漳州市诏安县,控制被害人王某某人身自由,多次逼迫其打电话筹钱还款,并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其受伤。同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在被害人王某某答应以轿车做为抵押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将其放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肢体擦伤面积超过15cm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丰田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物证写有银行卡号的纸片,手机短信,微信转账记录,通话清单,银行卡查询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监控录像,GPS行车轨迹,证人王某凯、陈某娥、张某建、王某果、王某辉、许某扬、胡某超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索取非法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但提出其在限制被害人王某某人身自由期间,未殴打被害人,亦未电话威胁被害人家属筹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以向被害人王某某讨要所欠李某某的借款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带上闽DDXX**号小轿车后驶往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限制被害人王某某的人身自由。期��,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多次逼迫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让亲友筹钱还款未果,并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伤。至同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在被害人王某某同意以其所有的闽DXXX**标致牌小轿车做为“抵押”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遂将王某某带至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的该车停放地点并将车开走,且提出让王某某将人民币20000元汇入被告人吴某某卡号为621XXXX1274的建设银行卡予以放回车辆,后将被害人王某某送至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的住家附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肢体部擦伤面积超过15.0cm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住家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及所知的同案犯。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拘留及逮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2.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被上网追逃,于2016年2月10日在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的住家内被公安机关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自然情况。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经查询无违法犯罪经历。5.物证纸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查询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害人王某某提取载有“建行,621XXXX1274,吴某某”的纸片,经查询,该账户为被告人吴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尚路支行。6.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所驾驶的闽DDXX**号车辆,系其于2015年11月25���向厦门豫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租赁,租赁期限一个月,至2015年12月25日止,吴某某并通过昵称为“习大大”的微信号向该租赁公司老板胡某某昵称为“平常”的微信号转账支付车辆租金3500元。7.手机短信记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根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证人张某某号码为159XXXX****的手机中提取与被害人王某某用号码为139XXXX****的手机号码的六条短信记录显示,被害人王某某在将被告人吴某某名下账户为621XXXX1274的建行卡号发给张某某后,要求张某某尽量帮忙筹款。8.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9时许至2015年12月3日23时许,通过号码为139XXXX****的手机号码,与其父王某甲号码为133XXXX****的手机号码主叫通联8次;与其母陈某甲号码为189XXXX****的手机号码通联31次,其中主叫30次;与张某某号���为159XXXX****的手机号码通联13次,其中主叫8次。9.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肢体部擦伤面积超过15.0cm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GPS行车轨迹,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驾驶的闽DDXX**号车辆在2015年12月2日22时许从厦门市翔安区驶出,于12月3日凌晨0时许至漳州市诏安县,后在诏安县停留,直至12月4日凌晨0时许驶离诏安县,于12月4日凌晨3时许经停厦门市翔安区,后至厦门市同安区。11.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驾驶的闽DDXX**号车辆在2015年12月4日凌晨2时48分许从沈海高速翔安收费口下高速的情况。12.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及电话联系,李某某均称人在外地,未能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2月3日09时许接到其子王某某电话,称于12月2日21时许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下许村被人控制后遮住眼睛带走,不知被带至何处,并称欠他人200万元。通话过程中,王某某旁一男子要求其支付200万元,否则等着给其子收尸,其说要报警后电话即被挂断。当天中午,王某某再次致电,称对方要求支付十万,其说要去借看看。当天晚上,王某某再次致电问其有多少钱,其说家里连2万元都没有,王某某说对方一定要拿到钱才会放他回来,其便报警。1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2月3日09时许接到其子王某某电话,称欠人200万元,让其想办法帮忙还钱,其说没钱。王某某让其叫王某甲想办法凑钱,其回答没有办法,电话即被挂断。约半小时后,王某某再次致电问有无筹到200万元,其说没有。王某某旁边一个外地口音男子便说没有200万元就等着替王某某收尸,其便说要报警。当天中午,王某某再次致电让其支付10万元,其回复要去借看看。后王某某多次致电向其要钱,其均说没钱。至当天19时许,其与丈夫王某甲便报警。后王某某再次致电称只要支付2万元,对方便同意将其送回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其亦称没钱,电话即被挂断。期间,其电话询问王某某的朋友许某甲,许某甲称于12月2日20时许在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与王某某分开,其猜王某某是于12月2日21时许被人带走。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某的朋友,2015年12月3日晚其致电王某某时,王某某称被三、四个外地人带至一个不知名的山上,让其帮忙筹2万元给对方。后其通过王某乙向王某某父母核实,确认王某某被人抓走,王某某父母让其不要拿钱给对方。期间王某某还多次致电询问筹款情况,并通过手机短信发给其一个姓名为吴某某,账号为621XXXX1274的银行卡号,让其筹到钱后转入该银行卡。后其再��致电王某某时,一外地口音男子让其尽快将2万元转入银行卡,收到钱就会放王某某回来,否则要将王某某带上山。1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某的朋友,2015年12月3日晚上,其与王某乙在一起时,张建伟致电王某乙称王某某被人抓走,并索要2万元赎金。王某乙即致电王某某父母核实,王某某父母让他们暂时不要付钱,其与王某乙便告知张某某。1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某的朋友,2015年12月3日晚上,其与王某丙在一起时,张建伟打电话给其称王某某被人抓走,并索要2万元赎金。其便用王某丙的手机致电王某某母亲核实,王某某母亲让其暂时不要付钱,其与王某丙便告知张某某。18.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某的朋友,2015年12月2日21时许,其与王某某在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吃夜宵,后王某某先行离开。第���天下午,王某某母亲来电称王某某被人抓走,并问王某某的车辆是否还在其家附近,其才知道王某某被人抓走。1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营的厦门豫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DXX**号小轿车于2015年11月25日出租给一外地男子,租期一个月,至2015年12月25日止,租金每月35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该男子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3XXXX****。签合同时该男子称未携带身份证和驾驶证,在登记了身份证号码后,该男子便将车开走,后该男子还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了身份证和驾驶证图片。12月25日下午该男子致电,让其到后埔将车子开回,其去开车时还有两个外地男子在旁边。该车原来挂的是闽DXXX**的车牌,几个月前将车辆过户至公司名下时车牌换成闽DDXX**,但车钥匙的标签写的还是闽DXXX**。其不清楚租赁期间车辆的使用情况,但该车装有GPS定位,��以记录该车的行车轨迹。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即是向其租赁该车辆的男子。20.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日21时许,其与许某甲在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吃完夜宵后先行离开,在其停车的位置发现一部丰田小车紧贴其车头,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均持弹簧刀抵住其腹部将其带上车辆后排中间位置,左右各坐有一名男子,连同驾驶员和副驾驶的一名男子共四名陌生男子,上车后其身上的手机等物均被拿走,车辆往高速方向行驶。上高速后一男子让其戴上一副镜片贴胶纸的墨镜,让其无法看到外面情况。车行驶两、三个小时后,其有看到一个写着距平和xx公里的路牌,其猜想对方是想将其带至平和。12月3日凌晨3时许,对方将其带至一座山上,副驾驶的男子拿出张借条复印件,称其欠李某某230万元,其中30万元是他的,让其还钱。其说没钱,后排的两名男子一个上去扇其嘴巴,一个令其蹲下后踢其胸部。到了上午9时许,对方就把手机给其,让其打电话跟家人说欠人200多万,被带到广东,如不拿200万过来,就等着收尸。其致电其母亲陈某甲,其母亲说没钱,副驾驶的男子让其说的可怜点,并说没钱就等着收尸。后对方让其戴上墨镜,带其在附近乱转,并让其继续致电家人要钱。当天中午,其母亲说给10万能解决就想办法凑钱,叫对方去签合同,并拿欠条去换现金,副驾驶的男子说至少要30万。当天下午,副驾驶男子又让其致电其母亲先转账10万元,其母亲不同意。后对方让其致电其父亲王某甲,其父亦称没钱。当天下午18时许,对方让其再次致电其父尽量凑钱来放人,其父说一、两万要不要便挂断电话。后其再次致电告知对方说至少要2万才放人,但家人一直称没钱。后其朋友张某某刚好打电话给其,对方便让其叫朋友先转2万,张某某说要对方去拿现金,但对方不同意。至12月4日凌晨0时许,其见实在要不到钱便跟对方说,如果只要2万的话,其那部车辆就不止值2万了,其让对方把车先开走,留个银行账户给其,其再汇款。对方同意,并在纸片上写了一个姓名为吴某某,账号为621XXXX1274的银行卡号,让其到时候转两、三万到账户中,收到钱再告诉其车子的位置。后对方便带其返回厦门,途中未再蒙眼,其看到所坐车辆车牌为闽DDXX**,但车钥匙标签上写的是闽DXXX**。12月4日2时许,对方将其带至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停车的位置将车开走后,3时许将其送至厦门市同安区的住家附近后离开。其之前有欠李某某230万元赌债。12月3日中午时分,对方讨不到钱便对其殴打,其中一人还持弹簧刀威胁,其与对方对打,打斗过程中与对方一同滚下一个四、五米的小斜坡,造成手部、脚部等��置擦伤。被害人王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就是坐在副驾驶座的男子。2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李某某讨要借款时,李某某称没钱还,并称王某某欠李某某230万元,后将借条给其,还签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其去找王某某讨要欠款。2015年12月2日22时许,其在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遇到王某某,在向王某某出示了李某某提供的借条和委托书后,将王某某带上车往漳州方向行驶。第二天王某某打电话让他人筹钱还款,但均无果,后王某某在李某某的欠条上写同意将其所有的标致牌小车抵押给其,其便将王某某送回翔安停车处,并在下马巷高速路口时打电话让一个叫“阿宾”的朋友将车开走,后便送王某某回同安住家附近。其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的时长约30小时。其当时驾驶的车辆是从车行出租的,租金包月35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给车行老板,身份证、驾驶证也是后来微信拍照发给老板的。其与“阿宾”是网吧认识的朋友,现在无法取得联系。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在限制被害人王某某人身自由期间,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遭到对方殴打,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果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索债为目的,共同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并在拘禁过程中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予静

审 判 员  吴南回

人民陪审员  洪阿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