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8341号原告马馨。被告孙明珠。被告高大顺。
原告马馨诉被告孙明珠、高大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珠、高大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馨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借给二被告51,0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归还,但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明珠、高大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馨与被告孙明珠、高大顺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孙明珠、高大顺从原告马馨处借款51,00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高大顺、孙明珠向马馨借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51,000元),因家里急用,承诺于2014年8月25日还清。借款人:高大顺孙明珠借款日期:2014年7月25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马馨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孙明珠、高大顺偿还上述欠款5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孙明珠、高大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的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孙明珠、高大顺向原告马馨借款,并向其出具欠借条,此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明珠、高大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馨借款5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孙明珠、高大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金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