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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4062号

王锦荣与张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锦荣,张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062号

原告:王锦荣。

被告:张仁。

原告王锦荣与被告张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荣、被告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并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案外人单志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同年6月25日,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单志宏和被告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仅于2016年上半年分三笔偿还原告10000元。

被告张仁辩称,被告的担保超过保证期限,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4日,原告通过张年凤的银行卡向案外人单志宏转账100000元。次日,案外人单志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锦荣人民币10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同年12月8日在借条下方书写“2014年12月8日,王锦荣来找过我要100000元,未还”,被告在落款处签名确认;2、2016年2月7日、3月28日、4月12日,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5000元、2000元、3000元,合计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之责。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进行了主张,其主张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再次,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主张了保证责任,故应从2014年12月8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单志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锦荣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单志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33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  高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