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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8921号

郑某与周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某,周勇,辜永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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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8921号原告郑某,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勇,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袁敏,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辜永安,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代表人周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2988号怡风会馆1底层右侧。代表人王小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苗,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郑某与被告周勇、辜永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元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敏,被告辜永安,被告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苗,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6年1月5日早晨05时35分许,辜永安驾驶其所有的渝AK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我和吕某、陆某、杨某、陶某,由江北区江北城金融街方向往千厮门大桥方向行驶,行至江北城西大街路口处违反导向标志左转弯时,该车车头左侧与周勇饮酒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勇血液内乙醇含量为61.5mg/100ml)驾驶的���所有的由江北城方向往黄花园大桥方向直向行驶的渝B9XX**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渝AKXX**号车上乘客陆某、杨某、陶某、吕某和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勇和辜永安负事故同等责任,陆某、杨某、陶某、吕某和我无责任。后辜永安不服事故责任划分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复核结论为维持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我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擦伤。渝B9XX**车辆在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责任期内。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2480元,共计3930元。

被告周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渝B9XX**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责任期内。我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酒驾,但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举示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的被保险人签字并非我所签,且该公司也未就酒驾免责条款对我进行单独说明,故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关于酒驾免赔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发后,我为郑某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辜永安辩称,我系渝AKXX**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事��责任划分有异议,由于周勇系饮酒后并超速驾驶,本次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及车上乘客受伤严重,周勇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我为郑某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9XX**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9XX**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由于周勇在本次事故中系饮酒后驾驶,酒驾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且我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对该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郑某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早晨05时35分许,辜永安驾驶其所有的渝AKX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吕某、陆某、郑某、杨某和陶某,由江北区江北城金融街方向往千厮门大桥方向行驶,行至江北城西大街路口处违反导向标志左转弯时,该车车头左侧与周勇饮酒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勇血液内乙醇含量为61.5mg/100ml)驾驶的其所有的由江北城方向往黄花园大桥方向直向行驶的渝B9XX**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渝AKXX**车上乘客郑某、杨某、陶某、陆某和吕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勇和��永安负事故同等责任,郑某、杨某、陶某、陆某和吕某无责任。后辜永安不服事故责任划分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复核结论为维持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渝B9XX**车辆在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责任期内。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以周勇系酒驾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并举示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由周勇签字的商业险投保人声明,以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投保人对酒驾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赔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章节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经对比,该条款的字体相比其他条款的字体已被涂黑加粗。商业险投保人声明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书写,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已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在方格内手写了上述内容,投保人签章:周勇;日期:2015年8月31日。庭审中,周勇对该声明中投保人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郑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擦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周,门诊随访;清淡饮食,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陆某本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0706元,该笔费用由周勇垫付5000元、辜永安垫付5706元。双方均同意将各方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郑某出院后于2016年1月19日在重医附二院开具的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一周、制动休息、随访;于2016年1月25日开具的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10天,热敷、随访。郑某陈述其受伤前在重庆朝天门批发市场从���服装批发工作,但并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共导致吕某、陆某、郑某、杨某和陶某5人受伤,该5名伤者均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五案的案号分别为:(2016)渝0105民初6673号(吕某案)、(2016)渝0105民初6814号(陶某案)、(2016)渝0105民初6815号(陆某案)、(2016)渝0105民初8921号(郑某案)、(2016)渝0105民初9945号(杨某案)。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的分配顺序和数额,五案原告已与各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1万元由五案原告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2000元;2、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的11万元优先赔偿郑某和陆某,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再由吕某、杨某和陶某三人平均分配;3、对于原告应返还给周勇和辜永安多垫付的费用,同意由保险公司在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后直接支付给周勇和辜永安。由于本院已对上述五案进行合并审理,本院在(2016)渝0105民初6815号(陆某案)中已判决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陆某654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复核结论、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诊断证明书、保单、商业险条款以及投保人声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太保重庆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太保重庆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郑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于事故责任划分已经过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予以维持,辜永安虽仍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交强险不足赔��的部分,由于周勇和辜永安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周勇和辜永安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周勇应赔偿的部分,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已明文规定禁止饮酒后驾车,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将酒驾这一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仅需向投保人等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即可,可不必对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关于酒驾的免责格式条款,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已对该条款的字体采用涂黑加粗的方式进行特别标识,这已足以引起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的注意,据此本院认定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已采取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该免责条款已产生法律效力。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系周勇饮酒后驾驶所发生,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辩解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郑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医疗费。郑某受伤后在重医附二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费10706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某受伤后在重医附二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3、护理费。郑某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误工时间原则上应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郑某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加上医嘱休息期间为31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郑某陈述其受伤前在重庆朝开门从事服装批发工作,但并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所从事的上述职业不须采信,按80/天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郑某的误工费为2480元(80元/天×31天)。综上所述,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0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480元,共计1423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18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五名伤者与各被告达成的关于交强险的分配顺序和数额的协议,由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某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某3180元,共计518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9056元,由周勇和辜永安各赔偿50%即4528元。但事发后周勇已为郑某垫付5000元,辜永安已为郑某垫付5706元,故抵扣后郑某实际还应返还周勇472元和返还辜永安1178元。根据双方达成的关于返还方式的合意,本院确定应由郑某返还给周勇和辜永安的上述款项由太保重庆分公司从对郑某的赔偿款中抵扣后直接支付给周勇和辜永安,故太保重庆分公司实际应赔偿郑某3530元,另支付周勇472元和辜永安1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353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勇和��告辜永安各负担12.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郑某向本院交纳,被告周勇和被告辜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支付给原告郑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李元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兹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