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2329号罪犯赵世刚。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张刑初字第07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世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赵世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赵世刚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世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2016年1月两次获监狱表扬,2016年5月获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赵世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世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三天(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毅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