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1执2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岚县海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汾阳市龙泉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岚县海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汾阳市龙泉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6年8月9日向第三人陕西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陕西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内对5783664.25元及利息的到期债务既没有提出异议,又未自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第三人陕西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783664.25元及利息634659.56元,共计6418323.81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第三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春生
审 判 员 潘富生助理
审判员 李宇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