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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2民初735号

刘政与杨存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政,杨存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735号原告刘政,男,汉族,1953年2月12日出生,应县金城镇人,现住应县邮政家属楼*楼*单元*层西门。被告杨存友,男,汉族,成年,应县镇子梁乡郭家寨村人,现住郭家寨村北“永峰专业合作社”。

原告刘政诉被告杨存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0.03元,借期后,被告结息至2014年9月19日。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存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杨存友向原告刘政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期半年,利息一次性交清。被告并亲自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当日,原告从200000元本金中扣除半年利息36000元,实际交付被告164000元。借款半年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六个月利息36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2015年6月13日,双方约定在2015年9月13日前,如被告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就自愿将位于应县北环路南门面房大门路西第二套街面房以215900元出售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款条据等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以164000元计算。关于利息问题,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息。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存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政借款本金1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息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存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世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琼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