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01民初109号
原告:祁某某。
被告:宋某甲。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其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3、放弃其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中的家电家俱等,仅要求承担债务之后分割楼房折价款。4、因其治病,借款3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婚后发现被告隐瞒其已第三次结婚,且抚养18岁的长子。在共同生活中,因年龄相差较大,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家庭观念,拒不承担任何的家庭责任和义务。故二人根本没有建立起真诚、相互信任的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心理、生理遭受了摧残。被告对女儿宋某乙漠不关心,女儿一直由原告抚育。2014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2011年9月原、被告以219600元购置72.3㎡楼房一套,首付房价109600元系被告父母出资,被告按揭贷款1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纯属杜撰的不实之词,离婚的过错方完全是原告。其与原告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10月4日按民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7月2日进行婚姻登记。2007年3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乙。被告为再婚,非常珍惜现有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恩爱,疼爱女儿,家庭幸福。共同生活期间父母借款给原被告交纳首付款集资购买楼房。2014年被告逐渐感觉到原告有明显的反常现象,故意闹情绪,与其不同房,沉迷于手机交友,经常外出。但为了家庭、孩子,其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夫妻和好。现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购房合同书、银行房贷还款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被告对结婚时间、孩子状况、双方以219600元购置72.3㎡楼房一套,楼房首付款109600元及向银行按揭贷款110000元,按揭贷款尚未偿清,楼房现有价值为3650元/㎡,原告2014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予准许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因看病借款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购买房产时借被告母亲1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借条,但认可楼房首付房款109600元系被告父母出资,认为共同债务为此109600元,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母亲的109600元予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离婚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014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准许。但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分居期间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婚后购置的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双方认可楼房价值267180元予以分割。楼房首付款109600元及银行按揭贷款剩余本金64559.07元(计为64560元)属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分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承担共同债务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孩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孩子抚育费20000元;
三、临夏市团结北路盛世花园八号楼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33590元;
四、共同债务174160元,原被告各分担87080元;原告应担债务,交予被告,由被告向债权人偿还;原、被告互相支付款项相折抵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46510元,待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马全胜
审 判 员 张 梅
人民陪审员 赵兴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