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303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忠武,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村黄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再审申请人赖忠武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结合医院)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赖忠武申请再审称,中西医结合医院对于赖忠武颠狂症的诊断没有依据。
一、二审法院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中西医结合医院提交意见称,2015年4月5日晚22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天安门派出所民警在地铁一号线天安门东站C口通道内发现赖忠武行为异常,后将赖忠武送入我院。赖忠武于当日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中医诊断:癫狂病,痰湿内阻证,西医诊断:妄想状态”。4月7日,浙江省常山县公安局民警将赖忠武接出院。住院期间,我院对赖忠武进行了详细的精神检查,严格按照诊疗规范给予了相应的治疗,不存在赖忠武所述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赖忠武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赖忠武主张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行为侵害了赖忠武的健康权、生命权及自由权,但赖忠武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对赖忠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赖忠武认为一、二审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赖忠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赖忠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胡昌明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劲功
书记员 张圣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