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初7883号
原告:蒋萍,女,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被告: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1号3201室。
法定代表人:郑环。
被告: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号南京中心大厦A1A2A3D2D3D4区。
法定代表人:沈佳。
被告:刘丹,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蒋萍与被告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易乾宁公司)、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易乾宁公司)、刘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
原告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3000元(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蒋萍与江苏易乾宁公司、南京易乾宁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蒋萍购买两公司推出的理财产品,并汇款15万元至江苏易乾宁公司账户。现理财产品已经到期,但江苏易乾宁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并且南京易乾宁公司、刘丹与江苏易乾宁公司资产混同,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蒋萍作为甲方、被告南京易乾宁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江苏易乾宁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第十七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纠纷,且协商不成的,三方约定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亦载明丙方江苏易乾宁公司的住所地为南京市××号南京国际金融中心33AH座,属于南京市秦淮区,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即便此后江苏易乾宁公司住所地发生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仍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春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庆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