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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3670号

嘉兴卫欣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嘉兴天佑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金茂宾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嘉兴卫欣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嘉兴天佑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金茂宾馆有限公司,朱毅,叶红,张亚华,朱国强,朱钧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670号

原告:嘉兴卫欣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富润路东四层422室,公司经营地:嘉兴市梅湾街东区商务中心20A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44007425K。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鑫芳、乔谢桦,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天佑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兴新路511号富园商务楼41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9319494X2。

法定代表人:朱毅。

被告:嘉兴市金茂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镇陆家桥东沪杭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89666079W。

法定代表人:张亚华。

被告:朱毅,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叶红,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嘉兴市,现住嘉兴市。

被告:张亚华,女,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被告:朱国强,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被告:朱钧军,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原告嘉兴卫欣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欣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天佑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丰公司)、嘉兴市金茂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朱毅、叶红、张亚华、朱国强、朱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中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谢桦,被告朱毅(亦为天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亚华(亦为金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朱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朱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欣公司起诉称,2016年3月,被告天佑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嘉南民委借3304020216100077),载明:天佑丰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按月支付,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委托借款服务费按月利率5‰向借款人收取。被告天佑丰公司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嘉南民借3304020416100078),载明:天佑丰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按月支付,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金茂公司、朱毅、叶红、张亚华、朱国强、朱钧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嘉南民最保3304028015100073),载明:保证人为自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发生的、在190万元最高主债权余额内,为天佑丰公司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或其他文件而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180万元。借款到期后,天佑丰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服务费,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天佑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委托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嘉南民委借3304020216100077)项下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22110.81元(以16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日);2.被告天佑丰公司支付原告《委托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嘉南民委借3304020216100077)项下服务费8000.1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日);3.被告天佑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嘉南民借3304020416100078)项下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5072.98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日);4.被告天佑丰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9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3600元;5.被告金茂公司、朱毅、叶红、张亚华、朱国强、朱钧军对被告天佑丰公司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中暂计利息金额为19200元(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诉请3中暂计利息金额为4400元(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

被告天佑丰公司、朱毅答辩称,借款及利息均无异议,但借款人现资金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金茂公司、张亚华、朱钧军答辩称,对实际借款金额有异议,原告与借款人有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嫌疑,且原告可能存在收取回扣等行为。原告原总经理倪佳已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要求中止本案审理。被告叶红、朱国强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委托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佑丰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期、利息、罚息等相关内容。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茂公司、朱毅、叶红、张亚华、朱国强、朱钧军对被告天佑丰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二份、汇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按约交付被告天佑丰公司借款180万元。4.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9000元。经质证,被告天佑丰公司、朱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金茂公司、张亚华、朱钧军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被告金茂公司、张亚华、朱钧军未提供证据。被告叶红、朱国强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予以认定。被告金茂公司、张亚华、朱钧军虽对证据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1、原告诉称《涉案委托借款合同》中的“服务费”具体约定内容为“贷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按月利率5‰向借款人收取服务费(含服务费、鉴证费、信息登记维护费、推荐费、小企业信用征询费和相关法律费用)等其他合同费用”;2、被告天佑丰公司支付涉案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15日,其他被告未支付过利息;3、涉案《涉案委托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涉案的《委托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佑丰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金茂公司、朱毅、叶红、张亚华、朱国强、朱钧军作为被告天佑丰公司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天佑丰公司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涉案债权:1、关于涉案《委托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嘉南民委借3304020216100077)及《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嘉南民借3304020416100078)两份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与律师费之和,在被告履行义务时,应以尚欠借款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的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服务费的主张,根据合同的具体约定,该费用为借款期限内产生的费用,原告继续主张借期之后即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服务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金茂公司、张亚华、朱钧军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因三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叶红、朱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天佑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卫欣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合计为23600元,其中借期内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31日利息为5900元,借期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17700元;2016年7月1日起,其中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其余借款本金2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5‰计算,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

二、被告嘉兴天佑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卫欣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9000元。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2016年6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与第二项判决的律师费89000元之和,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时的年利率24%为限。

三、被告嘉兴市金茂宾馆有限公司、朱毅、叶红、张亚华、朱国强、朱钧军对被告嘉兴天佑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嘉兴卫欣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075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嘉兴天佑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金茂宾馆有限公司、朱毅、叶红、张亚华、朱国强、朱钧军共同负担159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