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63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租住合肥市新站区。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晚23时34分左右,被告人臧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目未来小区门口附近,碰撞到被害人李某,后摩托车又与被害人林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接警后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臧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臧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5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臧某弃车离开现场,随即被巡逻民警抓获,后交通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臧某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无号牌两轮燃油车前部与柔性客体(如人体)发生过碰撞;无号牌两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案发后,被告人臧某与被害人李某、林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臧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医药费等费用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林某车辆维修等费用人民币800元,被害人李某、林某对被告人臧某表示谅解,自愿不追究被告人臧某的刑事责任,并出具了协议书及收条。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收条、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林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臧某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林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林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臧某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李某、林某也自愿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联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乔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