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字442号原告张艳。法定代理人雷玉莲,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郝晓俊,男,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平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中亮。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张学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一般代理。
原告张艳诉被告李中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山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法定代理人雷玉莲、委托代理人郝晓俊、被告李中亮的委托代理人郭晓东、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诉称,2015年9月10日18时许,原告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沿平南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西郭村“状元楼”西侧路段时,与被告李中亮违章停放在路北的车号为******“福田”牌货车碰撞,当即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李中亮将原告送至平遥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24天后,出院疗养。经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平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中亮负次要责任。被告李中亮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330.10元。
被告李中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过131.70元的医疗费,如果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范围,则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我;如果超过交强险,则从我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郭村“状元楼”西侧路段时,碰撞前方头西尾东停在路北被告李中亮驾驶的晋******号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艳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中亮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于同年10月4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8164.8元,同年10月5日至11月9日,原告曾去到平遥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16元,复印病历花费3元。被告李中亮曾付原告131.70元。原告之父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19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艳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公司对被告李中亮所驾驶的晋******号货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户口薄、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李中亮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做到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中亮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中亮承担次要责任,于法有据,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中亮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公司对被告李中亮所驾驶的晋******号货车承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李中亮按其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与被告李中亮的违法性、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3。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280.80元。2016年3月5日原告在平遥县人民医院花费的门诊医疗费,被告提出了异议,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3.营养费30元/天×24天=7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被告提出了异议,因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情并不符合两人护理的情况,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标准应依原告主张其母亲月收入为2300元计算。2300元/月÷30天×24天=1840元;5.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虽为平遥县某某镇某某街村村民,但平遥县某某镇属城镇,原告的住所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在计算该项损失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25828元/年×20年×10%=51656元;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计算1000元,以上合计6619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中亮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0元[(8280.8+1200+720-10000)×30%=60]。该款已履行。
二、除被告李中亮已付原告72元(131.7-60=72)外,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924元。
三、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启庆
审判员 王永杰
审判员 王辛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