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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1248号

王富坤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富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24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富坤,无业。被告人王富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20日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富坤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某烟杂店”门口、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东北侧交通路路边,采用电话、微信联系等手段,先后4次向缪某、蒋某(均另行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6.4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富坤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某烟杂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2.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富坤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东北侧交通路路边,采用上述手段,向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3.2016年4月13日晚,被告人王富坤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某烟杂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向缪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4.2016年4月15日晚,被告人王富坤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某烟杂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向缪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王富坤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3.7克。归案后,被告人王富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富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富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富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缪某、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物证鉴定书、搜查证、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照片、微信支付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富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富坤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富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炳红

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

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佳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