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又名姜某某),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1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中止审理),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2000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0元。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2日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在逃。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光大、王嘉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人脱逃,本院裁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的部分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张某某用刀将刘某甲扎伤后,被告人刘某甲于当日18时30分纠集姜某某、袁某某在辽宁天阔特种波纹管有限公司西侧,在追打张某某和李某某的过程中,姜某某持刀将李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小腿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足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本次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分别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6时许,刘某甲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张某某持刀将刘某甲扎伤后离开。刘某甲遂纠集袁某某及被告人姜某某预谋打张某某。当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腰站派出所附近发现张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后进行追打,被告人姜某某追打被害人李某某至辽宁天阔特种波纹管有限公司西侧处持刀将其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小腿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足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本次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能够证实发案、立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到案过程。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2日19时许,在清原高中东侧马路上,我被砍了。我朋友张某某和刘某甲要打架,双方约定好在河南加油站东侧,双方我都认识。我看张某某走了我就追上张某某到河南加油站东侧马路上,到地方我看张某某拿了一把刀下车,我也就下车了。这时我看到刘某甲和三个男子从马路对面过来了,刘某甲和三名男子都拿着刀,张某某就跑了。我对这几人说我不是张某某,我是拉架的。刘某甲在后面说了句全都砍,我就朝河南加油站跑,跑出加油站后我就摔倒了。我摔倒后,有一个男子追上我砍了我两刀,砍在我左脚和左腿上了。我说我是拉架的,刘某甲和砍我的那个人就把我送到中医院了。3、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第一次)2015年4月2日16时许,我约小某某到纹身店说事。小某某进屋拿了一把折叠刀,我和小某某就吵起来了。他把刀打开后扎我心窝了。这时姜某某就从纹身店里屋出来了,小某某就跑了。我和姜某某就到铁北小某某家和小某某父母家去找小某某,没找到人。这时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取刀互相打架。我就给袁某某打电话让他把刀带着。然后我们就到腰站派出所附近,回家取钱。小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过了一会他就打车和李某某到了,小某某下车喊我,我们三人就下车了。小某某和李某某转身就跑,我和袁某某就追小某某,姜某某追李某某。我没追上小某某就回车里了。大约5分钟后,姜某某回来说追上一个,我一看不是小某某,是李某某,他说砍到动脉了,我就开车带李某某到清原中医院看病。姜某某的刀是从我车里拿的;(第二次)姜某某一直跟着我,袁某某是我打电话找的。姜某某说李某某的伤是他用刀砍的;(第三次)我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当时我看到李某某腿部出血,说脚也坏了,我开车将他送到医院的,医药费是我拿的。4、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伤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小腿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足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残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李某某本次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辽宁天阔特种波纹管有限公司西侧。被告人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2015年4月2日17时许,我在我纹身店里屋,刘某甲和小某某(张某某)在外屋。我听见有吵吵声就出来看,小某某看我出来就跑了,刘某甲当时心窝流血,说让小某某扎了一刀。我和刘某甲就去铁北棚户区找小某某,没找到人。刘某甲就给袁某某打电话,我和刘某乙就到清原镇岗山桥接袁某某。我和刘某甲、袁某某就到腰站派出所附近。小某某打电话问刘某甲在哪,然后就打出租车来了。当时我和刘某甲、袁某某在马路南面,小某某和一个男的在北侧。刘某甲就下车了,我和袁某某一人拿着一把刀也跟着下车了。这时小某某和那男子往后跑,刘某甲喊砍他,我和刘某甲就追这个男子。我追上后,这男子就仰在地上用脚踹我,我就举刀朝那个男子脚部砍了一刀。砍了那男子后,我就带着这男子回去找刘某甲。这男子说他脚受伤了,我们就把他送医院了;(第二次)我砍了李某某一刀,砍脚部了,我自己拿刀砍的。砍完人我就把刀扔了;(第三次)我叫姜某某,后来改名叫姜某某,户口没改。我对损伤鉴定没有异议。我砍李某某一刀,砍脚部了。砍完李某某他就喊筋断了不能动了,我就再没动手。
本院认为,刘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姜某某进行斗殴,被告人姜某某积极参与打斗并持刀将被害人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袁 超
人民陪审员 辛 鑫
人民陪审员 胡佳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