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317号罪犯张禛,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5)郑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张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7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06年7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禛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禛系主犯。罪犯张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适当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