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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1268号

慈溪市万友电器有限公司、史银武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污染环境
当事人
慈溪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史某某,邓某,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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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慈溪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胡某某,系慈溪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14日到案,同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慈溪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娄某,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慈溪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慈溪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史某某、邓某、娄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迪南、被告单位慈溪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胡某某、被告人史某某、邓某、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慈溪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位于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海丰路某号。被告人史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该公司在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未建相关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史某某决定,由被告人邓某具体负责生产管理,被告人娄某负责在该公司电解抛光车间内从事电镀抛光加工,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的废水经过沉淀池沉淀后通过雨水管道排放至外环境。期间,该公司电解抛光加工陆续生产7日左右。2016年5月26日,慈溪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对该公司车间排口和厂区雨水井内废水进行采用。经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该公司车间排口、厂区雨水井内废水中六价铬含量分别为8.47mg/L、33.1mg/L,均已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三倍以上。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史某某代表被告单位慈溪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至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史某某、邓某、娄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慈溪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胡某某、被告人史某某、邓某、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浙���省环境保护厅文件、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执法图片、监测(检测)项目委托单、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水样测试原始记录、标准曲线和质控记录、情况说明、监测报告质量保证说明书、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委托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史某某、邓某、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邓某、娄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慈溪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为本公司利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慈溪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史某某、邓某、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邓某、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慈溪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史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邓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XX云(代)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六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