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山红,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兰姗,女,198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系原告贾山红妻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女,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上诉人贾山红因与被上诉人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贾山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敏于2012年10月8日进行了车辆买卖,被上诉人刘敏也将车辆交付上诉人使用,该车是在2015年因其他案件才被查封。法院不能因为车辆被查封就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刘敏二审无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被告刘敏将东风牌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交付原告贾山红使用至今,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因被告刘敏涉及其他经济纠纷,现该车已被钟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东风牌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处于查封状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车辆被查封状态下,原告主张被告刘敏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山红的起诉。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本案中,上诉人贾山红要求被上诉人刘敏过户的车辆已经被钟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因此,该车辆无法完成过户手续,上诉人贾山红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裁定驳回贾山红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贾山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振义
审 判 员 刘忠明
代理
审判员 欧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秋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