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6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同年3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A2CR**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丈八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八路十字右转弯时,适逢被害人杨某驾驶陕西省AA429**“台玲”牌电动车沿科技八路由西向东行径此处,张某因观察不周,将杨某撞倒并碾压致伤。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主动报案,当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鉴定,杨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破案后,张某已赔偿杨某亲属人民币共计47万元并取得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张某属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半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A2CR**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八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与沿科技八路由西向东被害人杨某驾驶的陕西省AA429**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相撞,将杨某撞倒并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张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杨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亲属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4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浮潇
人民陪审员 郭军峰
人民陪审员 王培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