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03民初1028号

沈秀华、朱培爱等与滁州市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秀华,朱培爱,袁振飞,袁正华,袁正珊,滁州市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028号

原告:沈秀华,女,1931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朱培爱,女,1955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袁振飞,女,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袁正华,女,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袁正珊,女,198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以上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尚斌,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北路1118号院内东办公室。

负责人:朱国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孟林,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鄞州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8727119-1。

负责人:周树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月,公司员工。

原告沈秀华、朱培爱、袁振飞、袁正华、袁正珊诉被告滁州市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振飞、袁正珊和原告沈秀华、朱培爱、袁振飞、袁正华、袁正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尚斌,被告滁州市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孟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孟林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秀华、朱培爱、袁振飞、袁正华、袁正珊诉称:2015年12月13日,滁州市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朱定兵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滁州市皇庆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庆湖路与312辅道平交路口时,与原告亲属袁先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先宏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袁先宏被送至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朱定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先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滁州市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五原告丧葬费30000元。因滁州市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朱定兵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亲属袁先宏不幸死亡这一严重后果的发生,滁州市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

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621543.79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秀华、朱培爱、袁振飞、袁正华、袁正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华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经过、驾驶员朱定兵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袁先宏无事故责任的事实;3、肇事车辆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情况及保险情况;4、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滁州市公安局乌衣派出所死亡证明、火化证各一份,拟证明五原告亲属袁先宏因本起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为12336.54元;5、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华村村委会及乌衣镇人民政府证明、滁州市乌衣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南京锦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工资表,拟证明五原告亲属袁先宏自2002年至2012年在滁州市乌衣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工作,自2012年起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南京锦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工作的事实;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区分局暂住证一份,拟证明五原告亲属袁先宏于2009年3月起暂住在南京市栖霞区徐家村4号这一事实;7、《商品房销售合同书》、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袁先宏三女婿杜德胜于2004年购买位于乌衣镇工商所院内供电小区7号楼502室房屋,袁先宏在南京锦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三女儿袁正珊家的事实;被告滁州市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滁州市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收条一份,拟证明滁州市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五原告3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辩称:我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由我方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方诉请中主张各项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赔付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滁州市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供证据的1、2、3、4、5、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7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五原告对被告滁州市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对被告滁州市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请法院核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对双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滁州市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对其提供证据的1、2、3、4、5、7真实性均无异议而予以认定,对证据6,经审核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五原告对被告滁州市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朱定兵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滁州市皇庆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庆湖路与312辅道平交路口时,与沿312辅道由西向东进入路口袁先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先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朱定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先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滁州市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袁先宏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滁州市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两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皖1103刑初35号案件已对朱定兵判处刑罚。再查明:袁先宏与朱培爱系夫妻关系,沈秀华与袁先宏系母子关系,袁先宏与袁振飞、袁正华、袁正珊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应对原告亲属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依法赔偿。本次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对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事故中朱定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朱定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部分,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袁先宏多年在外务工,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要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部分,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本院结合习俗等因素考虑酌定为6000元。车损部分,原告方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数额,以及该非医保用药是否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用药,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12336.54元,死亡赔偿金492928.8元(26936元/年×18.3年),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9976.2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6000元(酌定),合计616688.59元,扣除滁州市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剩余586688.59元,因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朱定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58668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给原告沈秀华、朱培爱、袁振飞、袁正华、袁正珊人民币586688.59元;

二、驳回原告沈秀华、朱培爱、袁振飞、袁正华、袁正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5元,由原告沈秀华、朱培爱、袁振飞、袁正华、袁正珊负担5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负担9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孺

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

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张洪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