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509号原告庄慧萍,女,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王燕芳,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燕芳。
原告庄慧萍与被告王燕芳、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濮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芳、四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慧萍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燕芳于聚会上相识,被告王燕芳以投资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四新公司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单位。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3月16日被告王燕芳共欠借款本息4,225,000元。现要求:1、被告王燕芳归还借款本息4,22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4,2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四新公司对被告王燕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燕芳、四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3月1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帐汇入被告王燕芳帐户2,500,000元。2011年3月17日被告王燕芳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250,000元(含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单位。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燕芳另行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4,225,000元(含本金3,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单位。2014年2月27日,经工商登记核准,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条、转帐凭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帐凭证,证明了其与被告王燕芳形成借贷合意并已实际交付借款的相关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燕芳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对借期内利息作出的相关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燕芳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有关借期届满后应予支付的本息之和亦未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新公司作为被告王燕芳所负债务的担保单位,理应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以保障原告的债权实现。鉴于原、被告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四新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慧萍借款本息4,2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2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35元,由被告王燕芳、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濮 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