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5民初5388号
原告:重庆盛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骑鞍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35495026。
法定代表人:何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俊中,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黄凤祥,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盛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凤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重庆盛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黄凤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盛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盛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重庆盛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
代理
审判员 向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