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杞,男,1941年7月3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殿清,女,1948年5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琪,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丽,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四上诉人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婕,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丽军,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琴,女,1953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茵,北京市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文杞、赵殿清、刘瑞琪、刘瑞丽因与被上诉人付丽军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杞、赵殿清、刘瑞琪、刘瑞丽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强,被上诉人付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琴、李诗茵��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杞、赵殿清、刘瑞琪、刘瑞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付丽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争议房屋优惠面积为46.5平方米,并非一审判决确认的59平方米,也非付丽军所述其拥有50平方米的权益;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争议房屋产权未能落实,双方对争议房屋实际使用权益不能明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付丽军对争议房屋享有使用权益不当。付丽军辩称,认为刘文杞、赵殿清、刘瑞琪、刘瑞丽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付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文杞、赵殿清、刘瑞琪、刘瑞丽以每月2240.5元标准向付丽军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房屋产权分割完毕日的房屋使用��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文杞与赵殿清系夫妻,育有二女刘瑞丽、刘瑞琪。付丽军与刘瑞琪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赵殿清系北京市××区××××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2009年10月29日,赵殿清就××号院的拆迁腾退问题与北京市××区××乡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孙河乡城市化建设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该协议显示:××村××号院在拆迁时有在册户籍贰户,户籍人口肆人,实际居住伍人,分别为户主赵殿清、户主刘文杞、户主刘瑞丽、户主刘瑞琪、付丽军。××号被拆迁腾退后,选择的安置方式为定向安置,应安置人数为贰户,应安置人数为伍人,应安置面积为250平方米。《购房意见书》显示,应安置五人为户主赵殿清、之夫刘文杞、之女刘瑞丽、之女刘瑞琪、之女婿付���军。2009年11月7日,赵殿清与北京市××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孙河乡城市化建设项目腾退居民定向安置购房协议书》二份,分别购买位于北京市××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面积110平方米,房屋优惠面积59平方米,优惠房价4510元,超面积30平方米房价6000元/平方米,加超面积21平方米房价为7500元/平方米)、北京市××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面积104平方米,全部属于优惠面积,优惠房价4240元/平方米)。北京市××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在收房时因存在质量问题,被调换为××××号楼×单元×层×号(面积106.15平方米,即本案争议房屋)。同日,刘瑞丽与北京市××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孙河乡城市化建设项目腾退居民定向安置购房协议书》一份,购买北京市××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面积87平方米,全部属于优惠面积,房价4300元/平方米)。上述房屋均于2012年办理了收房及入住手续。付丽军以自己为拆迁被安置人之一,对安置房屋享有权利为由起诉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分割补偿款,并要求确认付丽军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使用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34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付丽军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使用权。该判决经本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1621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诉讼中,法院委托北京市××××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议房屋于评估时的市场租金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月租金4481元。付丽军对评估结果表示认可。刘文杞、赵殿清、刘瑞琪、刘瑞丽认为评估报告未写明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未核实购房合同的真实性且违反股价规范,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付丽军���交鉴定费5856元。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测确认,争议房屋格局为三室二厅一厨一卫,已于2012年由刘瑞琪及其丈夫高×出资装修,目前由刘瑞琪一家居住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另案生效判决,付丽军对办案争议房屋享有使用权。目前该房屋由刘瑞琪一家使用,致付丽军的使用权无法实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因无法对房屋使用问题进行实体分割,付丽军主张参照租金标准由刘文杞、赵殿清、刘瑞琪、刘瑞丽支付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关于补偿数额,法院以鉴定结论为基础,考虑付丽军享有的优惠购房指标在房屋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及房屋实际由刘瑞琪装修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认。判决:
一、刘文杞、赵殿清、刘瑞琪、刘瑞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付丽军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补偿款34200元,并自2016年4月17日至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分割完毕之日止按月以1800元的标准向付丽军支付补偿款;
二、驳回付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付丽军提交房屋租金收据,以证明其无住房,租赁他人房屋居住。刘文杞、赵殿清、刘瑞琪、刘瑞丽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另查,北京市××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在收房时因存在质量问题,被调换为本案争议房屋。就调换房屋事宜,赵殿清与北京市××农工商联合公司另行签订《孙河乡城市化建设项目腾退居民定向安置购房协议书》,约定争议房屋面积106.15平方米,其中优惠面积45.37平方米,房价4370元/平方米;超面积30平方米,房价6000元/平方米;加超面积30.78平方米,房价7500元/平方米。总金额609116.9元。经庭审核实,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房屋优惠面积数量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文杞、赵殿清、刘瑞琪、刘瑞丽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为争议房屋优惠面积数量。其二为付丽军所享有的优惠面积数量。关于争议房屋的具体面积,一审判决书中未注明。经二审庭审,双方对争议房屋优惠面积为45.37平方米的事实不持争议。关于付丽军所享有的优惠面积数量,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故对于刘文杞、赵殿清、刘瑞琪、刘瑞丽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付丽军作为××区××乡城市化建设项目的××人,其因安置工作所享有的部分权益已物化为定向安置房屋的不动产权益,主张该权益不应受到不动产产权确认等因素的影响。刘文杞、赵殿清、刘瑞琪、刘瑞丽上诉称争议房屋产权未能落实,双方对争议房屋实际使用权益不能明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付���军对争议房屋享有使用权益不当。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付丽军对争议房屋享有使用权,考虑该房屋的使用状况,付丽军在本案中起诉主张刘文杞、赵殿清、刘瑞琪、刘瑞丽向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至房屋产权分割完毕日的房屋使用补偿款并无不当。关于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参照鉴定结论,综合考虑争议房屋装修的实际情况,根据付丽军享有的优惠面积在争议房屋建筑面积所占的比例确认刘文杞、赵殿清、刘瑞琪、刘瑞丽应向付丽军支付的补偿标准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刘文杞、赵殿清、刘瑞琪、刘瑞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刘文杞、赵殿清、刘瑞琪、刘瑞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代理
审判员 向 玗
代理
审判员 熊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峥
书 记 员 徐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