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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2168号

吴巧明与扬州市城北乡三星村沈山村民小组、扬州市邗江区城北乡三星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吴巧明,扬州市城北乡三星村沈山村民小组,扬州市邗江区城北乡三星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终2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巧明。

委托代理人:李正和,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凤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城北乡三星村沈山村民小组,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城北乡三星村沈山组。

负责人:吴冬华,该组组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城北乡三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城北乡三星村。

负责人:吴立忠,该村委会主任。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亚萍,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汤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巧明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城北乡三星村沈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沈山组)、被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区城北乡三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星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1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巧明诉称,1964年7月17日,原告出生在三星村,父、母亲均是沈山组村民。从出生至今,吴巧明一直生活在沈山组,期间因工作原因曾将户口迁往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扬州市邗江区黄金坝路30-1号。2007年1月11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将户口迁至沈山组55号。从1983年开始,原告父母即以家庭户为单位承包了沈山组两块耕地。2003年4月,原告母亲去世,此后,其中一块耕地一直由原告夫妻二人耕种直至耕地被征收。从2009年左右开始,沈山组的部分土地陆续被征收,被告沈山组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5年5月30日,沈山组委会及部分村民代表经开会讨论,决定将沈山组因2012年5月29日部分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资金在组内予以分配,并于2015年6月11日形成书面分配方案。根据该分配方案以及沈山组对其他村民实际发放的补偿款金额,原告可享受17000元补偿款,但被告却未予发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但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沈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待遇,但被告却无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其他村民同等享有基于土地被征收、征用而产生的补偿款的分配权利;2、判决被告沈山组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7000元,被告三星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山组、三星村共同辩称,1、2006年12月29日,吴巧明在将自己的户口由便益门派出所迁往现住址时,向被告书面承诺其不享受被告原村民享受的待遇,如:土地承包、宅基地安排、自留地安排、劳动力安置费、合作医疗、退伍兵安置、农民退休、村组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村民补助补贴等待遇。2、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的扬府办函[2003]7号和扬州市人民政府发出的扬府发(2004)114号文规定,居民的户口由城镇迁往农村(含回迁人员),只作户籍登记项目的变更,不作为是否享受当地村民享受的各项待遇。3、土地管理法赋予了村民小组作为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享有所有权,村民小组对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自主决策,自行分配。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享有相应的工作和保险待遇,仅户口回迁至两被告处,在未居住、未有承包地的情况下提出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享有的土地分配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沈山组通过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管理权否定了原告吴巧明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实质上是不承认吴巧明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事关沈山组所有组员的基本民事权利,在立法机关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明确的法律解释之前,人民法院就本案予以受理缺乏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巧明的起诉。吴巧明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上诉人已经有证据证明系沈山组组员,无需法院审查。且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已经明确上诉人享有分配资格。2、退而言之,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利于保护众多权益受到侵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星村和沈山组共同答辩称,土地分配方案系沈山组依据相关法律自主决策而定,在未依法被撤销或认定无效之前,如法院对上诉人之诉求直接加以审理并作出判决,意味着剥夺了沈山组村民自治的权利,也影响其它组员的权利。原审裁定正确,符合法律之规定和精神。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吴巧明的起诉并无不当。农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系属村民自治范畴,沈山组对上诉人吴巧明不作分配,即否认其具备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查上诉人早年因进厂将户口迁出沈山组,户口性质转变为非农业。虽然此后于2007年4月9日完成户口回迁登记,但依据本市相关规定,此类回迁人员不得享受村组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此外,上诉人吴巧明于2002年以买断工龄方式下岗,获偿2万元,此后又进入汽配厂工作。即说明上诉人吴巧明已经获得其它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其再行向沈山组主张征地补偿款即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吴巧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明霞

代理

审判员  韩 冰

代理

审判员  胡永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