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779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26号范家花园内。法定代表人吴家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如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兵。被告钱敏。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清雅源茶楼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范家花园。法定代表人赵霞。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海陵区文体新局)与被告陈晓兵、钱敏、泰州市海陵区清雅源茶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雅源茶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蔡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兵、钱敏、清雅源茶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陵区文体新局诉称,被告陈晓兵与钱敏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8日,被告陈晓兵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陈晓兵向原告承租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范家花园中轴约527平方米房屋;租期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第一年租金126000元,第二年租金递增3%,第三年租金递增4%,第四年租金递增5%;水电费被告承担,原告按实向被告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1%计付。被告陈晓兵承租后,将房屋交被告清雅源公司实际使用。合同期内,被告应该支付51.912万元租金,实际仅支付34.2万元,拖欠17.712万元;并拖欠水电费3276元。现合同租赁期已经届满,被告拒不将房屋交还原告,并拖欠房租及水电费。原告认为,被告陈晓兵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晓兵拖欠租金、房屋使用费和违约金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敏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合同租赁期届满,被告清雅源茶楼应将占据的涉案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晓兵给付原告房租177120元,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照每日362.47元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按照拖欠房租、房屋使用费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支付水电费3276元,被告钱敏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二、判令被告清雅源茶楼将占据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范家花园中轴约527平方米房屋腾空交还原告。
三、判令被告陈晓兵、钱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晓兵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钱敏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清雅源茶楼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海陵区文体新局(甲方)与陈晓兵(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条、甲方经产权人泰州海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同意,将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范家花园中轴,建筑面积约527平方米租给乙方作经营清雅源茶楼之用。……第四条、租赁期限肆年,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第五条、第一年租金为126000元。第二年租金递增3%,第三年递增4%,第四年递增5%。付款方式:全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在签订合同三日之内乙方向甲方付清。乙方第一次支付租金时须同时支付甲方5000元保证金,租赁期满,双方按合同约定清算,多退少补,保证金不计利息。水、电费、物管费乙方按实自行承担,其中甲方少收乙方3个月租金,以作为装修期补偿。按时支付上月费用。甲方可为乙方代办,按实向乙方收取。……第二十条、合同终止时,双方未能续签的,乙方应于合同期限终止前将所租房屋归还甲方,若乙方未按时交还房屋须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一年租金的两倍向甲方缴纳违约金。继续占有期间的租金按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年租金的四倍给付甲方。……第二十二条、……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及水、电物管费,应按当期应缴纳金额每天1%的金额加收滞纳金。……”2011年5月4日,被告陈晓兵缴纳房租126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2012年12月,被告陈晓兵缴纳房屋合计90000元。2013年,被告陈晓兵缴纳房租合计117000元。2014年,被告陈晓兵缴纳房租9000元。另,被告陈晓兵与钱敏系夫妻关系。后因诸被告拖欠房租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致原告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会议纪要、租赁合同、结算凭证、缴款书、工商登记资料、婚姻状况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陈晓兵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内,被告陈晓兵应缴纳房屋租金合计519120元,陈晓兵已缴纳房租342000元,尚欠房租177120元,因被告陈晓兵已缴纳5000元保证金,可从欠缴房租中予以扣减,故被告陈晓兵应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72120元。
原告与被告陈晓兵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明确,陈晓兵在租赁房屋后,用于清雅源茶楼经营使用,现租赁期限已满,被告清雅源茶楼应腾空租赁房屋交还原告,且被告陈晓兵应支付至实际交还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最后一年度租金即每日362.47元为标准。因被告拖欠租金且逾期交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陈晓兵在合同第二十条及二十二条对违约金责任进行了约定,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拖欠房租及房屋使用费的30%主张违约金,拖欠房租的30%即为51636元。因被告陈晓兵与钱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敏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水电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晓兵、钱敏、清雅源茶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兵、钱敏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房屋租金合计人民币172120元及拖欠房租的违约金人民币51636元。
二、被告陈晓兵、钱敏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人民币362.47元/日的标准支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从2015年8月9日起至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清雅源茶楼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按上述房屋使用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清雅源茶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范家花园中轴约527平方米房屋腾空,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收回。
四、驳回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7020元,由被告陈晓兵、钱敏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晓兵、钱敏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刘辛幸
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
人民陪审员 陈 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珍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