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民终4076号

杨慧忠与崔殿国、王玉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慧忠,崔殿国,王玉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慧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殿国,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伶,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元(系崔殿国、王玉伶之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主要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上诉人杨慧忠因与被上诉人崔殿国、王玉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慧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蕊,被上诉人崔殿国、王玉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慧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崔殿国、王玉伶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赔偿杨慧忠误工费36025.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慧忠是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派遣到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后就请假治疗,因肋骨骨折愈合欠佳,一直不能工作,杨慧忠在一审期间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医嘱建休证明、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等,足以证明杨慧忠的误工情况,但一审法院对证据不予采信,对杨慧忠误工期和误工费标准的认定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崔殿国、王玉伶辩称,同意杨慧忠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杨慧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殿国、王玉伶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赔偿杨慧忠医疗费4416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500元、护理费11059.2元、误工费36025.92元,共计98453.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11时44分许,崔殿国驾驶冀R×××××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外环线登州路时,与案外人魏洪建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崔殿国驾驶的车辆失控,与案外人刘满泉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案外人崔宝泉驾驶的津G×××××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满泉车内乘车人岳立荣及杨慧忠受伤,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殿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洪建、刘满泉、崔宝泉、岳立荣及杨慧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慧忠到天津医院及天津市东丽区中医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杨慧忠伤情为:左侧第4-6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杨慧忠发生医疗费44168.66元。另查,事故车辆冀R×××××号小客车所有人系王玉伶,崔殿国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杨慧忠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其医疗费44168.6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杨慧忠住院治疗17日的实际情况,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杨慧忠伤情酌情认定30日的营养费1500元。关于误工费,杨慧忠主张8个月的误工费,但提供的建休证明,自2016年1月4日之后均加盖有“此证供单位参考”印章。考虑杨慧忠伤情,杨慧忠建休时间过长。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完税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误工证明与情况说明两份证据记载内容与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记载的杨慧忠工资情况不符,杨慧忠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仅凭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与情况说明两份证据不足以反驳银行工资记录,考虑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赔偿杨慧忠3个月误工费的意见,酌情认定杨慧忠90日的误工费9738元。关于护理费,杨慧忠提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予以采信。杨慧忠还主张出院后家属护理费,并未提供出院后需要家属护理的医嘱证明及家属误工证明等证据佐证,对此不予支持,依据采信证据酌情认定杨慧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21.2元。关于交通费,杨慧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但考虑其就医治疗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500元。杨慧忠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416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738元、护理费1321.2元、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予以采纳。崔殿国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玉伶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在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杨慧忠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杨慧忠合理损失可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崔殿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杨慧忠要求崔殿国及王玉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主张无责车辆保险理赔问题,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还主张非医保医疗费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故对此亦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慧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38元、护理费1321.2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155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慧忠医疗费3416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00元,总计37368.66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崔殿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期间,杨慧忠提交了其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单,用以证明其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每月仅发放病假工资;另,其提交2016年2月个人收入明细单,用以证明其工资账户2016年2月打入的7000余元主要是其2015年度年终奖。崔殿国、王玉伶对杨慧忠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杨慧忠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杨慧忠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杨慧忠系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派遣至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车司机和装卸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后,杨慧忠因伤休假,因其骨折愈合欠佳,休假至2016年7月,其间,单位发放其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后的病假工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崔殿国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所致,对于乘车人杨慧忠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崔殿国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杨慧忠的误工期,杨慧忠提交了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情况说明,以及完税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单、奖金发放月份的个人收入明细单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为8个月,该事实与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显示的建休时间相印证,并有杨慧忠的病历资料、当庭陈述对其误工的必要性进行佐证,崔殿国、王玉伶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杨慧忠主张的8个月误工期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标准,杨慧忠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鉴于其每月收入不固定,故本院参考其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间工资发放情况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632.65元,扣除杨慧忠自认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108.44元,认定杨慧忠的误工标准为每月3524.21元。据此,本院认定杨慧忠的误工费为28193.68元。一审判决认定杨慧忠据以主张误工期和误工费标准的依据不充分,但杨慧忠二审期间已补充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就杨慧忠误工费的认定予以调整。综上,上诉人杨慧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杨慧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193.68元、护理费1321.2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40014.88元。

四、驳回上诉人杨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上诉人崔殿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慧忠负担65元,被上诉人崔殿国负担2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狄建庆

代理

审判员  常方圆

代理

审判员  刘美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 振速 录 员  尹长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