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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752号

潍坊友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依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友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依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752号

原告:潍坊友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办南张氏三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方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该公司职工。

被告:邯郸市依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魏县望远北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风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潍坊友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依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合同》,被告采购原告的水源热泵机组一台,价值2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支付预付款150000元后合同生效,原告收取预付款后10日内在原告所在地交货;设备安装调试后被告支付货款116000元,余款14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2016年3月15日)付清;双方同时约定设备调试运行20日内,要进行验收,若需方不对其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4年11月21日支付预付款15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货物,并按期完成安装调试,但被告此后既不组织验收亦不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邯郸市依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多次催促原告来进行调试而原告未调试,而达不到冬季取暖的效果;设备铭牌上载明管程设计温度为60℃,壳程设计温度为85℃,因此,原告提供的设备根本达不到原告承诺的最高温度88℃;不是被告方不组织验收,而是原告方根本无法完成调试;本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均未向被告方说明,因此,合同中此类条款无效;原告提供的产品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在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被告方也无需支付尾款和质保金。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原告赔偿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了2014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一份、潍坊银行出具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被告提供了机组铭牌图片一张、机组漏油图片七张、机组的冷凝器的铭牌图片一张、该机组实际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并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及潍坊银行出具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均未向被告明确说明,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无效。合同签订时使用的标准违反了国家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应当无效。对被告提供的机组铭牌图片、机组的冷凝器的铭牌图片,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机组漏油的图片,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申请的证人杨某和陈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杨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证人陈某是机器安装结束后才负责看设备,调试肯定不在现场,证言不足以采信。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机组漏油的图片,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证人杨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所作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陈某所作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先说调试时在现场,后又说设备安装好后开始看设备,证言前后矛盾。且该二证人也无相关资质对涉案设备是否符合要求作出评价。对被告的二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超高温满液式水源热泵机组一台,价值28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应向供方交付预付款15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后,需方支付供方116000元,余款14000元作为质保金,壹年后一次性付清(即2016年3月15日)”。合同第七条设备的安装与调试:“……(3)……;供方负责设备的调试,调试合格由双方当事人写好调试报告单后方可使用。主机安装完毕后,未经供方调试合格,需方不得使用,否则视为调试合格,由此产生的一切质量问题由需方负责。(4)在设备调试运行20日内,要进行验收,若需方不对其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预付款1500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超高温满液式水源热泵机组一台,设备安装后,被告现已经投入使用一年。但对剩余货款116000元及质保金14000元,共计1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格式合同及合同所用标准违反了国家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应当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约定“主机安装完毕后,未经供方调试合格,需方不得使用,否则视为调试合格,由此产生的一切质量问题由需方负责。”现该设备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一年,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虽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原告赔偿损失,但明确表示并不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虽申请对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设备已经视为调试合格,对设备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依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友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

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