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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3327号

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胜握胜林业有限公司,大连瑞芳物资有限公司,蒋瑞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3327号

原告:上海胜握胜林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XXX弄XXX-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利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东,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垒,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瑞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后革村。

法定代表人:蒋剑芳。

被告:蒋瑞新,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槐屹街XXX号3-5-1。

原告上海胜握胜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胜握胜公司)与被告大连瑞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连瑞芳公司)、被告蒋瑞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东、高海垒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握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及费用共计XXXXXXX.36元(人民币,下同);2.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24251.94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3.两被告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共同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胜握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大连瑞芳公司支付原告胜握胜公司合同欠款及费用共计XXXXXXX.36元;2.被告大连瑞芳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①2016年6月30日以前的资金占用费经计算为537193.46元;②以XXXXXXX.3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3.被告蒋瑞新对被告大连瑞芳公司上述合同欠款及费用XXXXXXX.36元及资金占用费中的324251.94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胜握胜公司与被告大连瑞芳公司具有业务往来。

原告胜握胜公司与被告大连瑞芳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对外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代理进口协议》,并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对外合同编号为IB-SL5.9-3.7-SSWF-DP2M-1401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原告胜握胜公司进口木材,被告大连瑞芳公司支付货款及费用XXXXXXX.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胜握胜公司按约为被告大连瑞芳公司进口木材并获得被告大连瑞芳公司确认。然而,被告大连瑞芳公司仅支付原告胜握胜公司XXXXXXX.37元,仍拖欠货款及费用XXXXXXX.36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324251.94元。为了保证被告大连瑞芳公司的还款能力,被告蒋瑞新出具《承诺函》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胜握胜公司催讨未果,故涉讼。原告胜握胜公司起诉后,被告大连瑞芳公司又支付合同款项XXXXXXX元,原告已经相应减少诉讼请求。被告大连瑞芳公司、被告蒋瑞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庭后两被告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认为由于原告胜握胜公司监管被告大连瑞芳公司的木材不放货,被告蒋瑞新无奈才提供担保,要求将监管木材给原告胜握胜公司作为抵债,被告蒋瑞新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胜握胜公司提供的《代理进口协议》2份、《收货证明》、《应收账款对账函》2份、《承诺函》、《催款函》、邮寄凭证等材料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原告胜握胜公司(乙方,受托人)与被告大连瑞芳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对外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业务的基本内容为欧洲原木,数量1000立方米;甲方委托乙方与外商签订,甲方在此确认已审阅进口合同,并完全同意进口合同的所有条款,包括进口合同现在已有或将来可能产生的附件,并对此承担经济责任;进口货物人民币条款:按“进口发票金额*付汇当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9点以后第一个卖出价”计算。如果甲方未在乙方付汇前付清所有款项,乙方同意为甲方垫付进口货物外汇货款,为此,进口货物相应的人民币货款即为乙方所对应垫付的人民币款项;甲方应在乙方按进口合同约定对外付汇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及该垫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按月0.8%的费率计算,如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该资金占用费费率同比例上浮);自本代理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款10%的金额为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100000元;当国内市场货物价格下跌超过5%时,乙方可以要求甲方增加开证金额的5%履约保证金,依次类推,直至付至全额履约保证金,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履约保证金,乙方有权直接处理货物;代理费经双方协商规定为实际到货金额的0.8%,该代理手续费应与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同时结清;进口报关及运输业务由乙方指定报关公司办理;甲方承担开证、承兑等银行一切费用及货物的保险费、报关费、运费、码头中转及仓储费、进口关税及增值税等进口环节所有费用,关税、增值税在海关法定付款期限前三日支付给乙方,甲方未能支付视为违约;如甲方违约,货物归乙方所有,并承担乙方的实际损失,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且乙方保留向甲方追索的权利等。2014年1月13日,原告胜握胜公司(乙方,受托人)与被告大连瑞芳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对外合同编号为IB-SL5.9-3.7-SSWF-DP2M-1401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业务的基本内容为欧洲原木,总数量3000立方米;甲方委托乙方与外商签订,甲方在此确认已审阅进口合同,并完全同意进口合同的所有条款,包括进口合同现在已有或将来可能产生的附件,并对此承担经济责任;进口货物人民币条款:按“进口发票金额*付汇当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9点以后第一个卖出价”计算。如果甲方未在乙方付汇前付清所有款项,乙方同意为甲方垫付进口货物外汇货款,为此,进口货物相应的人民币货款即为乙方所对应垫付的人民币款项;甲方应在乙方按进口合同约定对外付汇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及该垫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按月0.8%的费率计算,如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该资金占用费费率同比例上浮);自本代理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款10%的金额为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320000元;当国内市场货物价格下跌超过5%时,乙方可以要求甲方增加开证金额的5%履约保证金,依次类推,直至付至全额履约保证金,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履约保证金,乙方有权直接处理货物;代理费经双方协商规定为实际到货金额的0.8%,该代理手续费应与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同时结清;进口报关及运输业务由乙方指定报关公司办理;甲方承担开证、承兑等银行一切费用及货物的保险费、报关费、运费、码头中转及仓储费、进口关税及增值税等进口环节所有费用,关税、增值税在海关法定付款期限前三日支付给乙方,甲方未能支付视为违约;如甲方违约,货物归乙方所有,并承担乙方的实际损失,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且乙方保留向甲方追索的权利等。原告胜握胜公司向被告大连瑞芳公司发送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原告胜握胜公司截至2015年7月31日与被告大连瑞芳公司往来款项如下:编号XXXXXXXX项下,到港日2014年5月12日,目的港为大连港,销售付汇日为2014年5月21日,销售总计XXXXXXX.54元,到账总计379032.64元,到账余额933270.90元,利息119896.12元;编号IB-SL5.9项下,到港日2014年5月24日,目的港为大连港,销售付汇日为2014年5月5日,销售总计XXXXXXX.19元,到账总计XXXXXXX.73元,到账余额XXXXXXX.46元,利息204355.82元,到账余额总计XXXXXXX.36元,利息总计324251.94元。被告大连瑞芳公司在上述函件上盖章,被告蒋瑞新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字。2015年8月6日,被告大连瑞芳公司出具《承诺函》,申请于2015年8月12日预先提货892.525立方米,并作出如下承诺:被告大连瑞芳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前还款XXXXXXX元,上述货物提完并还款后,剩余欠款(不含利息)为XXXXXXX.36元;另,被告蒋瑞新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蒋瑞新在担保人处盖章。2015年8月12日,被告大连瑞芳公司在《收货证明》上盖章确认收到列表中的货物,并经验收,数量、规格均符合合同约定,其中外商合同号XXXXXXXX项下提货总数量为1386.65立方米,外商合同号IB-SL5.9项下提货总数量为2708.39立方米,上述两份合同项下提货总数量为4095.04立方米。审理中,原告胜握胜公司称,《收货证明》上外商合同号XXXXXXXX和外商合同号IB-SL5.9两份合同提货总数量与涉案两份《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总数量基本一致。嗣后,原告胜握胜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10月31日、12月31日,2016年1月31日多次向被告大连瑞芳公司催讨欠款。审理中,被告蒋瑞新银行账户于2016年4月26日支付原告胜握胜公司500000元,案外人蒋某某银行账户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原告胜握胜公司500000元。审理中,原告胜握胜公司向被告大连瑞芳公司发送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原告胜握胜公司截至2016年6月30日与被告大连瑞芳公司往来款项如下:编号XXXXXXXX项下,到港日2014年5月12日,目的港为大连港,销售付汇日为2014年5月21日,销售总计XXXXXXX.54元,到账总计XXXXXXX.54元,到账余额0元,利息231458.11元;编号IB-SL5.9项下,到港日2014年5月24日,目的港为大连港,销售付汇日为2014年5月5日,销售总计XXXXXXX.19元,到账总计XXXXXXX.83元,到账余额XXXXXXX.36元,利息305735.35元,到账余额总计XXXXXXX.36元,利息总计537193.46元。被告大连瑞芳公司在上述函件上盖章。审理中,原告胜握胜公司确认,原告胜握胜公司现对于被告大连瑞芳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仅主张其支付所欠货款及费用,并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费,货物所有权仍归被告大连瑞芳公司所有。审理中,原告胜握胜公司并称,两份《应收账款对账函》上载明的利息即资金占用费;两份《应收账款对账函》上和一份《收货证明》编号IB-SL5.9系对外合同编号IB-SL5.9-3.7-SSWF-DP2M-1401的简写。

本院认为,原告胜握胜公司与被告大连瑞芳公司签订的两份《代理进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恪守。根据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函》,被告大连瑞芳公司拖欠原告胜握胜公司到账余额总计XXXXXXX.3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连瑞芳公司通过被告蒋瑞新的账户和案外人蒋某某的账户分别支付500000元,被告大连瑞芳公司仍拖欠到账余额XXXXXXX.36元。被告大连瑞芳公司并在截止2016年6月30日《应收账款对账函》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胜握胜公司到账余额XXXXXXX.36元,利息537193.46元。被告大连瑞芳公司至今未付上述拖欠款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胜握胜公司向被告大连瑞芳公司主张拖欠的合同款项XXXXXXX.36元,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537193.46元,以及自2016年7月1日开始以拖欠金额XXXXXXX.36元为基数,按照月0.8%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蒋瑞新在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和2015年8月6日的《承诺函》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对两份函件上载明的被告大连瑞芳公司对原告胜握胜公司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蒋瑞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合同款项XXXXXXX.36元和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324251.94元。鉴于审理中被告大连瑞芳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款项XXXXXXX元,故被告蒋瑞新应对合同款项XXXXXXX.36元和资金占用费中的324251.94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大连瑞芳公司提出以原告胜握胜公司监管的木材抵债,鉴于原告胜握胜公司提出无法区分目前仓库中木材是否属于涉案两份合同项下,且原告胜握胜公司现在明确表示其主张被告大连瑞芳公司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和资金占用费,而目前仓库中的木材仍归被告大连瑞芳公司所有,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大连瑞芳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瑞芳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胜握胜林业有限公司合同款项XXXXXXX.36元;

二、被告大连瑞芳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胜握胜林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分段计算:①2016年6月30日以前的资金占用费经计算为537193.46元;②以XXXXXXX.3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蒋瑞新对上述被告大连瑞芳物资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上海胜握胜林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款项XXXXXXX.36元及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324251.94元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瑞芳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9281.73元(由原告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德生

审 判 员  钱佳妹

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季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