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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9民初412号

王定枝与王誉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王定枝,王誉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9民初412号原告王定枝,居民。被告王誉融,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晟坚,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定枝与被告王誉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定枝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定枝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定枝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依法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王定枝负担。

审判员  郑友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