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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232号

陶明邦、刘华虎等与安徽金康种业有限公司、夏绍文等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徽金康种业有限公司,陶明邦,刘华虎,汪阳忠,戎林,丁光银,陶功成,李木生,夏绍文,常州市金坛种子有限公司(原金坛市种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23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金康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河滨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青,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明邦,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华虎,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阳忠,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戎林,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光银,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功成,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木生,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夏绍文,个体经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金坛种子有限公司(原金坛市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北环西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单爱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安徽金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种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陶明邦、刘华虎、汪阳忠、戎林、丁光银、陶功成、李木生、夏绍文、常州市金坛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种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民一终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康种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武运粳7号稻种存在缺陷,缺乏事实依据;水稻损失确定没有依据;确定种子原因承担损失的45%比例过高;其是种子经销商,判决其与金坛种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深圳)对武运粳7号稻种种子真实性检验,检验结果有4个位点与标准样不符,表明武运粳7号稻种已发生变化;田间现场鉴定意见载明,××抗性差,××级别,××穗。另外,××”,也与2014年田间实际发病情况明显不符。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武运粳7号稻种存在缺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缺陷稻种给陶明邦等人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均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原审综合考虑造成损失的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由金康种业公司与金坛种子公司共同承担45%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金康种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徽金康种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祝新

审 判 员  张华春

代理

审判员  丁 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