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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4545号

许志汉与陈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志汉,陈建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545号

原告:许志汉,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陈建清,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许志汉与被告陈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汉、被告陈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志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建清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以及自2013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许志汉、陈建清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4日,陈建清向许志汉借款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有陈建清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后经许志汉多次催讨,陈建清于2015年夏季归还利息5000元,但拒不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陈建清辩称:借款发生后,陈建清每月都通过银行ATM机存款1200元利息给许志汉,且2014年又还了一笔5000元。许志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陈建清向许志汉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的借款利息等事实。2、微信记录一份,欲证明许志汉多次向陈建清追讨,且陈建清已归还5000元利息的事实。经质证,陈建清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陈建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陈建清通过ATM机归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许志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收到陈建清的汇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许志汉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许志汉提供的微信记录系电子数据,因陈建清予以否认,无法核清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陈建清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录音资料无法体现陈建清主张的ATM机还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陈建清向许志汉借款现金20000元,并由陈建清出具借条一份给许志汉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及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建清于2014年5月还款利息5000元。后经许志汉多次催讨,陈建清拒不还款,许志汉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陈建清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许志汉、陈建清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陈建清向许志汉借款20000元未还,有陈建清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许志汉要求陈建清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许志汉起诉时称陈建清已于2014年5月还款5000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应予认定。陈建清庭审时自认许志汉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其催讨借款,与许志汉主张一致,应予认定。因许志汉、陈建清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陈建清已归还的5000元应折算为12.5个月的利息,起止时间应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的利息。现许志汉诉求陈建清承担本案借款自2013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先剔除已归还的利息部分,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陈建清辩解其已通过ATM机归还一年多的高额利息,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许志汉予以否认,故陈建清的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陈建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许志汉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陈建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憩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