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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1467号

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叶梅、叶有良、易先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叶梅,叶有良,易先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1467号

原告: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许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俊,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梅,女,汉族,1981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叶有良,男,汉族,1958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易先富,男,汉族,1977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得公司)与被告叶梅、叶有良、易先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俊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叶梅、叶有良、易先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法定的期限内,叶梅、叶有良、易先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立得公司与叶梅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立得公司为叶梅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总金额为65万元,叶有良、易先富为立得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若叶梅逾期还款则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诉讼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后叶梅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立得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代偿129500元。叶梅逾期未还款,立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并按约追究其违约责任,叶有良、易先富为叶梅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立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叶梅支付立得公司代偿款本金及利息12950元、违约金25900元;2.判令叶有良、易先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叶梅、叶有良、易先富负担。被告叶梅、叶有良、易先富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担保人立得公司(合同甲方)与被担保人叶梅(合同乙方),以及反担保人叶有良、易先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上述合同主要约定:叶梅购买牌号为川CC****号奔驰牌汽车一辆,经农行成都光华支行及立得公司调查并审批通过。立得公司为叶梅提供担保,叶梅同意根据立得公司的规定,一次性付清担保费、履约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若叶梅连续或累计发生三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乙方违约。乙方须在连续或者累计发生三期逾期后3日内清偿银行所有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同时乙方因本次违约行为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金额20%的违约金。乙方对贷款银行违约,导致甲方代乙方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履行担保责任五日内,乙方应将全部款项归还甲方,并承担本合同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叶有良、易先富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担保人后签名并捺印。2013年2月20日,担保保证人立得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叶有良、易先富,借款人叶梅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叶有良、易先富就前述债务向立得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叶梅还清全部款项为止。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出具《情况说明》,称立得公司在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代叶梅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29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银行放款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保证反担保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案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订立后,中国农业银行按约向叶梅出借650000元,叶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在此情况下立得公司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代叶梅向中国农业银行履行了清偿义务,共计向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借款本息129500元。立得公司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该笔款项的追偿权,故对立得公司要求叶梅偿还代偿款12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立得公司代叶梅还款,案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已约定连续或者累计三期逾期,叶梅承应当按照担保总金额20%向立得公司支付违约金。现立得公司要求叶梅按照代偿金额20%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且有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有良、易先富与立得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对叶梅所负债务提供反担保,各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叶有良、易先富应当对叶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叶有良、易先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梅追偿。对立得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500元,立得公司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因立得公司未提供款项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立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叶梅、叶有良、易先富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叶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129500元;

二、叶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5900元;

三、叶有良、易先富对叶梅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有良、易先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叶梅追偿;

四、驳回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88元,由叶梅、叶有良、易先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福猛

人民陪审员  陈 吉

人民陪审员  周国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牟志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