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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2350号

徐一鸣与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一鸣,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2350号原告徐一鸣,女,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黄晓栋,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夏念文。

原告徐一鸣与被告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和《回购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受让被告人民币(下同)15万元,年利率为12%,并且由被告回购本金及利息。起初,被告尚能按月支付利息,但至2016年5月,被告以资金链断裂为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回购协议,返还本金及预期收益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并且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原告提供《盈玺财富-温州白云山产业投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一期协议书》、收款确认书、签购单及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被告未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通过委贷银行向借款人提供一笔委托贷款,现将持有的债权本金为50,000,000元期限为26个月的委托贷款之债权中的部分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的债权为15万元并支付同等对价。受让期限6个月,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实际到期日根据原告支付受让债权对价的具体时间来定,按整月对日计算),预期收益率为12%/年,预期收益自原告支付受让债务按对价日起计算,预期收益计算方法为本金×年收益÷12×受让期限,原告预期收益总额为9,000元。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5日为利息结算日(每月按30天计算),25日以前按日计算付息,25日以后按日计算于次月25日为首次付息日。在受让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负责将原告受让的债权本金一次性支付至原告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原告根据《委托贷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实缴15万元,受让了被告的部分委托贷款资产。为保护原告的投资权益,被告自愿回购原告受让的委托贷款债权资产。回购标的为原告受让的15万元委托贷款债权资产,回购价格为原告实缴出资额%2B原告应得逾期收益-原告已获得的任何分配款,回购条件为1、在投资期限未满时,若被告未按《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预期收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回购其委托贷款债权资产及预期收益;2、在投资期限届满时,被告应届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回购原告的出资份额及预期收益。《回购协议》作为《资产转让协议》的配套文本,与《资产转让协议》有同等效力,如与《资产转让协议》有冲突的,以《资产转让协议》为准。2016年3月16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15万元。被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15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4月28日,之后未在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债权人与原告签订《贷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转让债权的同时,又与原告签订了《回购协议》,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资金融通行为。被告应遵守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系争的协议尚在履行期间,但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收益,原告按约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回购债权资产并支付收益。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一鸣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一鸣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