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953号原告蔡丽敏,女,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朝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格霞,女,1974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崔营周,男,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崔秋玲,女,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
原告蔡丽敏诉被告高格霞、被告崔营周、被告崔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朝帅、李苏敬,被告高格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营周及被告崔秋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格霞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5日和2014年6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高格霞于2015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崔营周和被告崔秋玲对该笔1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高格霞还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高格霞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补充出具一张7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催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格霞和被告崔营周连带偿还17万元的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崔秋玲连带偿还10万元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高格霞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被告高格霞愿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被告崔营周和被告崔秋玲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格霞借原告蔡丽敏17万元,被告崔营周对该17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崔秋玲对其中10万元借款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高格霞和被告崔营周自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格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5日和2014年6月5日被告高格霞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高格霞于2015年6月5日和原告补签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写明“借款合同,出借人:蔡丽敏,身份证号××,借款人:高格霞,身份证号××,借款金额100000元,担保人崔秋玲、崔营周,2015年6月5日”;被告高格霞还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高格霞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补充出具7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借条,高格霞借蔡丽敏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高格霞,担保人:崔营周,2016年5月6日”,原告庭审中声明不再主张起诉之前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高格霞与被告崔营周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高格霞借原告蔡丽敏17万元,有被告高格霞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蔡丽敏与被告高格霞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且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高格霞和被告崔营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崔营周也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并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名,故该笔17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应按被告高格霞和被告崔营周夫妻的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格霞和被告崔营周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崔秋玲作为对被告高格霞17万元借款中10万元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人,理应对1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崔秋玲对借款合同口头约定的2分月息知情,故被告崔秋玲不应对1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格霞、被告崔营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丽敏借款1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1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崔秋玲对被告高格霞上述债务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及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高格霞、被告崔营周和被告崔秋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该判决书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
审判员 姚晓磊
人民陪审员 刘永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