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辖18号
原告:孙海生,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白玉凤,女,196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兰立辉,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孙海生、白玉凤与被告兰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孙海生、白玉凤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从原告手中先后借款,用于华大天朗国际一期大包建筑款项。2012年10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总额为50万元的欠据,之后被告只偿还了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98000元及利息(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孙海生、白玉凤起诉时被告兰立辉早已不在长春市南关区居住,其住所并非兰立辉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被告兰立辉户籍所在地的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4月1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8月8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孙海生、白玉凤的户籍所在地均在长春市双阳区,虽然原告孙海生声称被告兰立辉的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孙海生、白玉凤的住所地均在长春市双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申请本院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屈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