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758号原告许德华,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兹翠,江苏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长桑,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原告许德华与被告应长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德华的委托代理人董兹翠与被告应长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案件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德华的委托代理人董兹翠与被告应长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德华诉称:2010年5月18日,与桥林街道百合村相庄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桥林街道百合村相庄组的土地,东至桥林街道大方村,南至桥林街道大方村,西至秋屯组东塘,北至相庄八斗种上,期限15年。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在该土地中的王皮匠山上栽种了大约5亩的银杏树。2015年10月,政府拟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不同意移走其栽种的树木。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在王皮匠山上栽种的所有树木移走。
被告应长桑辩称,许德华承诺同意其在涉案土地上栽种银杏树,要求分得征收相关补偿款后才同意将树木移走。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许德华、张亮与桥林街道百合村相庄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桥林街道百合村相庄组的土地,该土地东至桥林街道大方村,南至桥林街道大方村,西至秋屯组东塘,北至相庄八斗种上,期限15年。嗣后,应长桑在上述土地中的王皮匠山上栽种银杏树若干棵。2011年3月12日,许德华、张亮向应长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张亮沙厂南边半山约20亩(王皮匠山)护栏内的银杏树是应长桑所栽,拆迁征地时,所栽银杏树相对应土地面积赔偿与许德华、张亮无关,由应长桑所得,在征地之前所租田亩的费用由许德华、张亮支付,与应长桑无关。2012年1月20日,张亮向许德华出具全权委托书一份,张亮表示双方承包的上述土地的承包费用及土地上栽种树木的投入费用全部由许德华支付,涉案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等一切事宜由许德华全权处理,其不再有任何权利。2015年9月28日,许德华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办公室(简称桥林拆迁办)就许德华承包的上述土地征收事宜签订协议,桥林拆迁办要求许德华于2015年10月15日前交付土地。许德华与应长桑就征地补偿相关事宜不能达成协议,2016年3月4日,许德华起诉来院,要求应长桑将涉案土地上栽种的树木移走。审理中,应长桑申请的证人赵某到庭证明位于王皮匠山上的银杏树确系应长桑栽种。上述事实,有许德华提交的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全权委托书复印件、桥林街道百合社区相庄组全体社员收到土地承包费用明细表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公证处公证书、应长桑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证人赵某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张亮与许德华共同承包桥林街道百合社区相庄组的土地后,张亮于2012年1月20日向许德华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双方承包的土地承包费用及土地上栽种树木的投入费用由许德华支付,涉案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等一切事宜由许德华处理,其不再有任何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许德华取得桥林街道百合社区相庄组土地的承包权。2011年3月12日,许德华向应长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王皮匠山的银杏树是应长桑所栽,拆迁征地时应长桑所栽银杏树相对应土地面积赔偿由应长桑所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许德华与桥林拆迁办就征收事宜签订协议,应长桑应移走其在王皮匠山栽种的银杏树。根据许德华、张亮向应长桑出具的承诺书,应长桑有权要求许德华支付征收补偿相关费用。应长桑抗辩要求许德华支付征收补偿相关费用后才能移走所栽种的银杏树,本院不予支持,应长桑就征收补偿相关费用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长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栽种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百合社区相庄组王皮匠山的所有银杏树移走。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应长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戴维扬
人民陪审员 柯世明
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观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