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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1294号

韩新志与韩劣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韩新志,韩劣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294号原告韩新志,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劣孩,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韩新志与被告韩劣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志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韩劣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新志诉称,2016年3月30日,村委协调修村村通公路,因原告侄子的树碍事,原告的侄子不在家,为了侄子的利益,原告同意将侄子的树给出卖了,准备将卖树款给侄子。但被告却以树是被告的要求原告给2000元。为此亲戚、村委出面协商,被告不同意。2016年3月31日1时许,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的大门跺开,将原告打伤,无奈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被告的非法行为才得以制止。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多处然组织损伤,后住院数日,花费6500多元。公安机关处理认为被告殴打他人,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不愿意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800元。

被告韩劣孩辩称,原告起诉书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卖的树实际上是被告的,是原告将被告的树卖了,发生打架的事,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到原告家问卖树到底怎么回事,原告的妻子开门就骂被告,后原被告厮打在一起,原告也打被告了,并且原告的亲戚也打被告了,原告也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韩新志与韩劣孩系兄弟关系。2016年3月31日1时许,韩劣孩酒后到韩新志家,向韩新志询问之前伐树赔偿问题时,与韩新志发生争吵,争吵中韩劣孩用手将韩新志的鼻子打伤。当晚韩新志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7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570.17元,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鼻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14日,遂平县公安局文城乡派出所对韩劣孩作出遂公(文)行罚决字(2016)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韩劣孩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另,韩新志系农村户口,2016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遂平县公安局文城乡派出所作出遂公(文)行罚决字(2016)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证一份、收费票据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理应团结互助,遇矛盾互让互谅。2016年3月31日1时许,被告喝酒后到原告家询问树木赔偿问题时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在撕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致原告受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被告的兄长,双方发生争执时与被告进行撕扯,致使矛盾升级,缺少必要的理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10%责任,被告承担90%责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570.17元,该部分损失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2)误工费206.38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每天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237.87元(10853元/年÷365天/年×8天),原告请求误工费206.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37.87元(10853元/年÷365天/年×8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护理标准参照2016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853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5)营养费8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计160元,原告请求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请求及住院治疗期间可能发生的费用,原告交通费合理支持为2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6780.98元[(6570.17+206.38+237.87+240+80+200)×90%]。原告请求多余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劣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新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80.98元;

二、驳回原告韩新志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劣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蜀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