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67、1068号
原告:郑淦波,男,汉族,1977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陈展林,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明恒,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润强,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吴锦凤,女,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梁晖林,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告:广东正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西路鸿裕大厦*座903C。组织机构代码:57243853-4。
法定代表人:陈润强。
被告:东莞市正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河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788581-6。
法定代表人:陈润强。
被告:东莞市创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正腾工业厂区。组织机构代码:77306216-6。
法定代表人:陈伟全。
被告:东莞市国恒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鸿福西路鸿裕大厦*座****房。组织机构代码:57241461-2。
法定代表人:陈润强。
被告:东莞市五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望沙路正腾工业厂区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9247038-7。
法定代表人:梁晖林。
被告:东莞市阳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管理区靖海中路25。组织机构代码:79629091-1。
法定代表人:梁晖林。
被告:东莞市信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二环路。组织机构代码:61747762-6。
法定代表人:陈润强。
被告:东莞市巨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73号A108号。组织机构代码:05678225-9。
法定代表人:魏顺。以上十一名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段有太,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十一名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娟,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淦波诉被告陈润强、吴锦凤、梁晖林、广东正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腾集团公司”)、东莞市正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腾实业公司”)、东莞市创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资公司”)、东莞市国恒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东莞市五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和公司”)、东莞市阳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龙公司”)、东莞市信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生公司”)、东莞市巨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将本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由
审判长胡植彬、
代理
审判员陈波、
人民陪审员李秋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淦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展林及十一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淦波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而结识被告陈润强,2014年8月被告陈润强因生意周转而寻求帮助。原告鉴于对朋友的信任,同意提供借款帮助并要求其余被告提供相应担保。2014年8月22日、28日原告与被告陈润强、被告吴锦凤分别签订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付款书》,约定相关的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约定每笔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0000000元,其余被告分别针对两笔借款出具了相应的《担保书》,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并由被告陈润强出具了《借据》。被告陈润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已严重违约,故原告在2015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本两案的诉讼,随后,各方当事人在2015年7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书面确认了欠款本金及利息等内容。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利息800000元,仅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3月14日累计支付366154元利息,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润强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2.被告陈润强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6月30日拖欠的利息为338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但需扣除被告从2015年7月31日至今已支付的利息合计366154元);3.被告陈润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4.其余十名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润强、吴锦凤、梁晖林、正腾集团公司、正腾实业公司、创资公司、国恒公司、五和公司、阳龙公司、信生公司、巨益公司共同辩称:第一,确认案涉借款的事实,并确认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案涉《协议书》系新的法律关系,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而被告梁晖林也未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签名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以及要求被告梁晖林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淦波与被告陈润强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及2014年8月28日各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了陈润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如逾期偿还,需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如因陈润强逾期还款造成原告支出的所有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全部由被告陈润强承担。被告吴锦凤、梁晖林、正腾集团公司、正腾实业公司、信生公司、巨益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出具了《担保书》,同意其为陈润强与郑淦波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金额在陈润强不能按期偿还时承担全部偿付义务。被告吴锦凤、梁晖林、正腾集团公司、正腾实业公司、创资公司、国恒公司、五和公司、阳龙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了《担保书》,同意其为陈润强与郑淦波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金额在陈润强不能按期偿还时承担全部偿付义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和2015年8月28日委托了案外人郑泽棠向陈润强共支付了20000000元,被告陈润强亦出具了相应的《借据》以确认收到20000000元借款。2015年7月21日,郑淦波作为甲方,陈润强作为乙方,吴锦凤、正腾集团公司、正腾实业公司、创资公司、国恒公司、五和公司、阳龙公司、信生公司、巨益公司共九名被告作为丙方,就上述两份《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截至2015年6月30日,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3380000元(按千分之二十计至2015年6月30日),甲方同意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收乙方借款利息;第二条约定:乙方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利息800000元、200000元和200000元,于2015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本金100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本息;第三条第4款约定:如乙方有任何一条不按本协议履行,或者有任何一期不按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履行,即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全额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并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均确认在签订了《协议书》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或本金,从2015年7月31日起截至庭审之日仅支付了366154元利息。原告还提交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鉴于新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其不需要承担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付款书、担保书、股东(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汇款凭证、借据、说明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付款书、汇款凭证、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陈润强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原告已实际支付该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案涉借款已到期,且被告陈润强亦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陈润强在《协议书》中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润强支付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3013846元(协议书确定的利息为3380000元,再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366154元)以及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陈润强在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均做了相应的变动,应视为双方就案涉借款达成了新的合意,现《协议书》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做出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锦凤、正腾集团公司、正腾实业公司、创资公司、国恒公司、五和公司、阳龙公司、信生公司、巨益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签订了《协议书》,应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与被告陈润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义务。至于被告梁晖林,其曾作出《担保书》承诺对案涉20000000元借款在陈润强不能按期偿还时承担全部偿付义务,应视为其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其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新签署的《协议书》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故被告梁晖林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吴锦凤、梁晖林、正腾集团公司、正腾实业公司、创资公司、国恒公司、五和公司、阳龙公司、信生公司、巨益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润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润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淦波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3013846元,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锦凤、梁晖林、广东正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正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创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国恒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五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阳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东莞市信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巨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润强追偿三、驳回原告郑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两案受理费187108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郑淦波负担4320元,被告陈润强、吴锦凤、梁晖林、广东正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正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创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国恒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五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阳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东莞市信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巨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7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植彬代理陪审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李秋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秀琳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恶人;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